(2017)桂0721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刘俏伶与李名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俏伶,李名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721民初1415号原告:刘俏伶,女,200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住。法定代理人:潘某(系原告的母亲),女,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住。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的父亲),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住。被告:李名娟,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灵山县培英学校经营者,住灵山县。原告刘俏伶与被告李名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原告刘俏伶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俏伶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被告李名娟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俏伶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俏伶负担。审判员 施 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凯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