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8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刑初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保定市雄县人。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雄县看守所。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邸赤、检察员肖宝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1日16时,被告人王某甲因为承揽东龙堂村煤改气工程,找到本村村干部刘某某家,在洽谈中二人发生口角,后王某甲将刘某某致伤,经损伤鉴定刘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16时,被告人王某甲因为承揽东龙堂村煤改气工程,找到本村村干部刘某某家,在洽谈中二人发生口角,后王某甲将刘某某致伤,经损伤鉴定刘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刘某某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供认,2016年10月11日16时许,其在刘某某家南院,和刘某某及负责煤气改造的负责人说想干点活挣钱,施工头说想干活得和公司联系,刘某某就骂其,见刘某某从院里拿了一把榔头上前抓住其衣服,其把榔头抓住,另一只手上前一把抓住刘某某头发把他往下一拽,就把刘某某摔倒在地板上。2、受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1日16时许,在其家南院,王某甲找到其和负责煤气改造的负责人说想干点活挣钱,施工头说想干活得和公司联系,王某甲自己不联系,让施工头联系,施工头说没法联系,王某乙就不让施工头干了。其就劝王某甲,王某甲和其嚷,说着说着,王某甲一把抓住其头发往下一拽,就把其摔倒在地板上。3、证人郭某某证实,其是东龙堂村煤改气工程的负责人。2016年10月11日下午,其接刘某某电话到了他家南院,见一个三十多岁的小伙子,和其说想干点活,让其给奥德公司打电话,其说不方便联系,小伙子就不让干了。小伙子和刘某某越说越多,另外几个小伙子就出去了。其正在接电话时,那个和刘某某说话的小伙子用手拽住刘某某的头发,往下一拽把刘某某摔倒在地,见刘某某左胳膊上有血流出来。4、证人董某某证实,2016年10月11日16时许,其与王某乙、李某某、郎某某开车去了刘某某家南院,王某甲和刘某某谈工程的事。一会,来了一个男的是包工头,王某甲就和包工头谈,没谈成刘某某就让滚出去,其与王某乙、李某某、郎某某就走出刘某某家。过了几分钟,就听到刘某某家屋里响了一声,其和王某乙往刘某某家走,见王某甲自己出来。5、证人王某乙证实,2016年10月11日16时许,其与董某某、李某某、郎某某开车去了刘某某家南院,王某甲和刘某某谈工程的事。一会,来了一个男的是包工头,王某甲就和包工头谈,没谈成刘某某就让滚出去,其与董某某、李某某、郎某某就走出刘某某家。过了几分钟,就听到刘某某家屋里响了一声,其和董某某往刘某某家走,见王某甲自己出来了。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郭某某辨认,指出王某甲就是致伤刘某某的人。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8、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12月17日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87年6月7日,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春华审判员 王焕婷审判员 董福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东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