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2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包红军与李春成、邹世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红军,李春成,邹世鑫,刘庆峰,张洪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01民初2707号原告:包红军,男,1980年6月出生,蒙古族。被告:李春成,男,1981年6月出生,汉族,住乌兰浩特市。被告:邹世鑫,男,1986年2月出生,汉族,住乌兰浩特市。被告:刘庆峰,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住乌兰浩特市。被告:张洪武,男,1969年8月出生,汉族,住乌兰浩特市。原告包红军与被告李春成、邹世鑫、刘庆峰、张洪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90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6年11月30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给付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被告系原告同事,经其介绍与第一被告相识。2016年1月31日,第一被告因工程需要��原告处借款390000.00元,出具借条一枚,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30日,用第一被告开发建设的乌兰浩特铁西街屹立领秀小区楼房抵押,同时第二、三、四被告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经本院审查认为,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包红军起诉时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李春成、张洪武的准确地址及身份信息,经本院查证也未能确认其准确的身份信息,按照法律规定,应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红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忠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