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5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郑运娥与黄夏阳、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运娥,黄夏阳,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5728号原告:郑运娥,女,汉族,1971年8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东星,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夏阳,男,汉族,1995年6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105667530069X。法定代表人:陆正耀。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迎宾路上滘路段**号东海花园**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101583360955C。负责人:张志刚。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登登,系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云,系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弄**号*幢***室****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104767903539A。负责人:俞海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6100.3元(医疗费43354.5元、门诊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1400元、误工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依法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事发经过及责任:2016年9月8日20时55分,被告黄夏阳驾驶粤A×××××号牌轿车行至东莞市××镇镇口光纤站路段与行人原告郑运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运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黄夏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运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治疗及伤残情况:原告郑运娥受伤后,即被送往东莞市虎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11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3354.5元,其中被告黄夏阳垫付11800元,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公司垫付5000元。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2017年2月20日,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4.车辆及保险情况:肇事的粤A×××××号牌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5.当事人情况: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45周岁,属农村户口,原告提供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参保情况记录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等,拟证明其自2011年11月至事故时在东莞市××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6.医疗费:43354.5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门诊费1000元为复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3天,按100元/天计算。原告庭审时确认被告黄夏阳在其住院期间支付了23天的餐费,本院予以扣除。则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113天-23天)=9000元8.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误工证明等佐证,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公司主张按8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时确认被告黄夏阳的母亲在其住院期间护理了7天,本院予以扣除。则护理费计算为80元/天×(113天-7天)=8480元。10.误工费:原告住院113天,医嘱全休1个月,共计误工143天。原告提供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社保明细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主张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庭审时确认事故发生后其用人单位每月有向其发放60%的工资,大概每月2000元,本院按每月2000元予以扣除。误工费计算为(4500元/月-2000元/月)÷30天×143天=11916.66元。1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请求参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45周岁,年限计算20年,即34757元/年×20年×10%=69514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3.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14.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6.住宿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公司承保了粤A×××××号牌轿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相对于该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先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根据三者险合同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上述第6-8项合计53354.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已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43354.5元,根据上述论述,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即34683.6元。上述第9-16项合计97510.6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公司共需赔偿原告142194.26元,扣除被告黄夏阳已赔付的医疗费11800元以及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公司垫付的5000元,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公司仍需赔偿原告125394.26元。对于被告黄夏阳已垫付的费用,被告黄夏阳可自行与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公司协商解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25394.26元给原告郑运娥;二、驳回原告郑运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负担1383元,由原告郑运娥负担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志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衬平叶伟乐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温馨提示:若对判决书无异议,原、被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行联系赔偿事宜,也可将赔偿款及诉讼费均汇入以下法院账号:户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东莞市长安支行账号:64×××45注:汇入其他账户导致款项被扣减、无法取出等问题,后果自行承担。汇款后应及时将相应银行凭证传真至本院民三庭,以备查账。银行凭证上应注明本案案号及书记员姓名。传真号:0769-8988961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