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321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池宇蓬与佟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宇蓬,佟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1民初2270号原告:池宇蓬,男,1995年8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佟志刚,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池宇蓬与被告佟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宇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志刚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宇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原告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日止的债务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4日,被告佟志刚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0天,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佟志刚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佟志刚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被告佟志刚向原告池宇蓬借款2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利息按年息24%计算,张帅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佟志刚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当庭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从2017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佟志刚拖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佟志刚及担保人张帅兵签字按手印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采信。被告佟志刚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逾期仍未给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标准及起算时间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佟志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佟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池宇蓬借款2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从2017年1月14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佟志刚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