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5民初2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广华、冠县惠农农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广华,冠县惠农农资有限公司,邢艳伟,宋红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25民初2707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董事长。被告:王广华,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冠县惠农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东环路南首(西白塔村)。法定代表人:邢艳伟,公司负责人。被告:邢艳伟,女,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宋红燕,女,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冠县。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广华、冠县惠农农资有限公司、邢艳伟、宋红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武志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冉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