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5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胡明方与胡明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方,胡明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5民初406号原告:胡明方,男,汉族,1956年5月24日生,住贵州省麻江县,初中文化,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洪桥,系麻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系麻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胡明元,男,汉族,1978年12月12日生,住贵州省麻江县,初小文化,务农。原告胡明方诉与被告胡明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洪桥、周萍,被告胡明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明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3.96元、误工费2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元,共计1313.96元;2.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14时30分许,原告在自家田里整理竹子时,被告从后方10米处捡起石头砸在了原告背部,造成原告腰部受伤,花去医疗费共计1313.96元。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性质特别恶劣,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了很大伤害,从事发至今,被告没有给予赔偿。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胡明元辩称:2017年4月,原告以遮阴为由将被告的竹子砍掉,被告上去要求原告不要砍,已经砍了的不要扔,由被告自己捡回家用,但是原告不听,仍然将竹子扔进山沟,甚至跑来追打被告,被告为了自卫才反抗,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砍伐被告家竹子100多棵,而且不听劝阻,故意将竹子扔进山沟,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竹子约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寨邻,且是家族兄弟。2017年4月17日14时30分许,原告胡明方在麻江县杏山镇××村老屋××组自家田中(地名:班鸠石)将堆放在田中的竹子整理丢弃时,被告胡明元看到后,出面制止,胡明元从后方约10米处用石头砸向原告背部,导致原告腰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便到麻江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于4月18日出院,共住院2天,花去检查费587.00元,医疗费146.96元。事后,麻江县公安局杏山派出所对被原告处行政拘留10日处罚。因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任何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都应制止且行为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733.96元,有麻江县人民医院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在医院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辩称,因被告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的请求,原告因受伤住院2天,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和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200元、营养费6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胡明方因受伤住院2天,现已治疗完毕,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法律规定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系家族兄弟,理应和睦相处,当发生纠纷时,被告没有冷静处理,采取暴力方式用石头将原告砸伤,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答辩状中要求原先赔偿砍掉的竹子500元的请求,经核实,并不构成反诉,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胡明元赔偿原告胡明方医疗费733.96元、误工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1053.96元;二、驳回原告胡明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明元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新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启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