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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2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魏君成、朱子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君成,朱子阳,张其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君成,男,汉族,1971年12月4日生,住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61745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子阳,男,汉族,1971年7月19日生,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朝瑛,贵州同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610462423。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泓宇,贵州同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其鹤,男,汉族,1969年1月22日生,住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魏君成因与被上诉人朱子阳、张其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63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魏君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黔0103民初631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朱子阳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存在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违反规定调查收集证据,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对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一审法院调查询问陈冠洲和匡坤容的调查取证行为,在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法院对陈冠洲和匡坤容超出其职权范围,属于程序违法,故二审法院依法应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一审法院未将其对陈冠洲、匡坤容的调查询问笔录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质证,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未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庭质证,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二、本案存在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情形。1、鉴于陈冠洲、匡坤容的调查询问未经质证,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朱子阳借款300万元给上诉人。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5日错误,本案还款期限应为2017年7月9日,还款期限未至。上诉人在借条复印件上确认还款期限为2017年7月9日。该借条复印件系被上诉人朱子阳要求被上诉人张其鹤重新提供担保,在被上诉人张其鹤重新在借条复印件上注明“继续担保”后,被上诉人朱子阳再找上诉人重新确认还款时间所为,故应视为被上诉人朱子阳同意延长还款时间,而不能理解为上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如果不是被上诉人想重新与上诉人确立还款时间,被上诉人完全可以直接起诉要求还款。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朱子阳答辩称,一、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首先,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打款凭证、银行流水明确认定了双方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其次,1.一审中陈冠洲、匡坤容的两份《情况说明》已证明被上诉人朱子阳分别于2014年7月5日、7月8日通过陈冠洲、匡坤容账户按约向上诉人魏君成足额支付了300万元借款的事实且原一审法院法庭调查后也予以确认该事实。2.在原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魏君成代理人当庭承认收到上述借款。说明被上诉人朱子阳已全面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3.上诉人魏君成代理人在承认收到借款同时又无法解释和证明与陈冠洲、匡坤容有其他任何经济往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在上诉人出具了借条,被上诉人支付借款,上诉人魏君成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二、上诉人魏君成上诉称本案借款还款期限应至2017年7月9日届满,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明显不能成立。首先,该笔借款期限于2014年12月5日已届满。经多次催促还款无果。为防止超过担保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导致权利主张困难,被上诉人经过多次与魏君成、张其鹤交涉,终于在2016年4月让张其鹤在借条复印件上签字继续担保,在2016年7月9日让上诉人魏君成签字确认借款本金金额,但魏君成在签字确认欠款金额的同时,还书写了“因资金紧张,借款期延续一年”的请求,被上诉人对该要求未予认可,借款期延长一年只是上诉人魏君成的单方要求。其次,“因资金紧张,借款期延续一年”是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变更合同履行期限的要约或单方意思表示,该要约或单方意思表示需要得到被上诉人的承认才能达成变更的合意。在没有被上诉人以明示认可或书面同意表示承诺或同意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双方就延长借款期限达成合意。最后,该单方意思表示,目的在于取得延期还款的权利,在合同没有约定或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以权利人明示或书面同意方才发生放弃的法律效力。三、张其鹤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7月5日,张其鹤在上诉人魏君成向被上诉人朱子阳出具的借条中担保人一栏签字认可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当认定张其鹤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无事实依据,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5日,被告魏君成、张其鹤向原告朱子阳出具了一张《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朱子阳先生人民币300万元整,利息按月息2%计算,还款日期五个月,每月五日付月息。借款人:魏君成2014.7.5日。担保人张其鹤。2016年5月30日,张其鹤在上述《借条》的复印件写上“继续担保,张其鹤,2016年5月30号”。2016年7月9日,魏君成在张其鹤写《借条》的复印件以写上“欠朱子阳现金叁佰万元因资金紧张借款期延续1年魏君成2016.7.9日”2014年7月5日,陈冠洲向被告魏君成250万元。2014年7月5日,匡坤容向被告魏君成50万元。原告提交借条两张、打款凭证一张、银行流水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陈冠洲、匡坤容按照原告的要求将300万元借款本金打给被告,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已经收到全部借款金额。被告魏君成表示借条确实是被告魏君成所写,该借条只能证明双方达成了300万元的合意,实际是否借款应当根据双方的资金往来确定。从借条本身反映,被告魏君成在2016年7月9日的借条上注明,借款期限延长一年,说明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重新做了约定,到目前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陈冠洲的真实性我方予以认可,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陈冠洲向我方转款250万元,在陈冠洲未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为原、被告的借款。匡坤容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意见和陈冠洲一致。原告提交《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陈冠洲、匡坤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全部汇入被告魏君成持有的账户。被告魏君成表示鉴于自然人所做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对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单凭这个书面材料不能够认可陈冠洲和匡坤容的真实意思,由于情况说明没有证人出庭,所以应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表示陈冠洲和匡坤容分别汇款250万元和50万元,被告确实收到了。被告没有和这两人有经济往来,和这两人不熟。另查明:经一审法院询问陈冠洲和匡坤容,两人分别陈述《情况说明》中记载的内容是事实,陈冠洲和匡坤容分别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的账户分别汇款250万元和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其鹤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借条》系原告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并且经一审法院调查陈冠洲和匡坤容受原告的委托分别向被告汇款250万元和50万元。故原、被告之间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对于被告魏君成辩称被告魏君成在2016年7月9日的借条上注明借款期限延长一年,对还款期限重新做了约定,到目前还没有到还款期限。是被告魏君成单方意思表示,没有达到双方合意,故对被告魏君成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魏君成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魏君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自认被告归还利息到2015年7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从2015年8月5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随本清。被告张其鹤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且在2016年5月30日,张其鹤确认为该笔借款继续担保。故被告张其鹤应对被告魏君成上述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魏君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子阳借款本金人民币3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从2015年8月5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张其鹤对被告魏君成上述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向朱子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37,520元,由被告魏君成、张其鹤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二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向上诉人补充质证了一审法院对匡坤容和陈冠洲的询问笔录,上诉人对调查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程序仍然违法。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魏君成在借条上所签署的延期一年的意思表示,是否是形成了延期还款的法律结果,以及一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由于双方的借款时间发生在2014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9日魏君成签署该意见时,两年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当初如果没有魏君成的签名,朱子阳胜诉权无法得到法律支持。故朱子阳要求魏君成签字的目的在于诉讼时效中断,以保障其胜诉权,而魏君成签字的目的在于延长还款,双方对签字的目的不同。所以不能以魏君成单方签署的意见,来认定朱子阳已经同意,因此原合同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已经变更。在魏君成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朱子阳证明同意延期的情况下,其关于还款未到期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程序违法问题,一审开庭时,法官已将匡坤容和陈冠洲未到庭书面证言进行了质证。虽然两人随后到庭所做的询问笔录未进行质证,但该询问笔录证明的基本事实与此前的书面证言一致,该笔录是提高原书面证言证明力的证据,而不是否认或推翻原书面证言的证据,且上诉人也对证人到庭陈述的内容也无异议。故一审法院未将询问笔录进行补充质证虽有不当,但并不因此导致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也不因此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性,故上诉人关于一审严重的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魏君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20元,由上诉人魏君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光焰审判员  喻厚智审判员  余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