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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1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永恩与赵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恩,赵宇,纪运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民初865号原告:王永恩,男,195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市。被告:赵宇,女,1964年3月3日出生,满族,住通化县。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民,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运国(系赵宇丈夫),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通化县。被告委托代理人:纪淑文(系纪运国姐姐),195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县。原告王永恩诉被告赵宇、纪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恩、被告赵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民、被告纪运国的委托代理人纪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6.204万元(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合计12.204万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6日,赵宇向王永恩借款8.52万元,约定在2012年3月18日前还清,在此期间还款2.52万元,还欠6万元;在2012年3月18日至2014年10月15日欠利息3.3万元、本金6万元,2014年10月31日,赵宇出具了前述借款6万元及利息3.3万元的欠条,并约定了6万元借款从2014年11月16日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承担利息;所欠3.3万元利息从2016年开始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承担利息。逾期后王永恩找赵宇索要未果,赵宇与纪运国系夫妻关系,因此要求赵宇、纪运国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12.204万元。赵宇辩称:1、被告赵宇承认在2011年8月份向原告王永恩借过款,但借款本金为5.64万元,并非原告所称的借款数额为8.52万元,当时借款有赵美娟、邢志谦做担保,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以后,被告赵宇在2012年3月份之前已经偿还原告2.52万元,在2012年6月到2014年2月份之前,以银行汇款形式偿还原告5.36万元,同时,担保人赵美娟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共计替被告赵宇偿还原告1.78万元,因此截止到2014年2月末之前,被告赵宇共计给付原告9.66万元,已全部偿还完毕原告借款本息,已不欠原告任何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被告赵宇向原告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需要纪运国偿还借款,纪运国对借款不知情,该借款用于我还打麻将输的钱。纪运国辩称:赵宇向王永恩所借款项是赵宇个人债务,应由赵宇个人承担,纪运国不承担偿还该借款的义务。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是夫妻一方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所形成,但赵宇所借王永恩的钱并没有用于家庭,而是用于赵宇个人打麻将挥霍,与纪运国和家庭没有任何关系;由于赵宇2000年以来,经常在外面打麻将并到处借钱偿还赌债,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经济相互独立,长期分居,赵宇向王永恩借钱的事,纪运国并不知情,因此该借款属于赵宇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纪运国没有义务偿还。原告王永恩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据原件四份、被告赵宇提供了证人孙某、赵某的当庭证言、被告纪运国提供了证人汪某、车某的当庭证言;以及本院依赵宇申请依法调取的赵宇、赵美娟于2008年9月至2014年2月23日期间给王永恩汇款的凭证2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各方无争议的陈述、答辩,可确认如下无争议事实:2011年8月16日,赵宇给王永恩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赵宇欠王永恩人民币捌万伍仟贰佰元整,还款期限在2012年3月16日,逾期不能还清欠款视为违约,如发生违约由担保人赵美娟、邢志谦偿还”并有“欠款人赵宇”、“担保人赵美娟、邢志谦”的签字和捺指印;2012年3月18日前,赵宇偿还王永恩借款2.52万元;在2012年6月到2014年2月期间,赵宇以银行汇款方式偿还王永恩借款15笔共计5.36万元、担保人赵美娟在此期间共计给王永恩汇款4笔,共计1.32万元;2014年10月31日,赵宇给王永恩出具了借款6万元(欠条注明:此款源于赵美娟和邢志谦做担保为同一笔欠款)及利息3.3万元的欠条两份,并约定了6万元借款从2014年11月16日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承担利息,所欠3.3万元利息从2016年开始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承担利息。另查明,赵宇与王永恩在起诉前只发生过一笔借款即2011年8月16日的8.52万元借款;赵美娟与王永恩在2014年10月31日前未有民间借贷往来。同时查明赵宇与王永恩的借款发生于赵宇与纪运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宇经常参与赌博,赵宇向王永恩借钱的事,纪运国并不知情,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以及家庭的其他支出。对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赵宇与王永恩的2011年8月16日借款实际交付的数额是8.52万元还是5.64万元,该笔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二、2011年8月16日的该笔借款是否已经清偿完毕;三、2014年10月31日赵宇给王永恩出具的借款6万元及利息3.3万元的欠条是否真实有效;四、本案争议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永恩与被告赵宇之间于2016年8月16日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据为证,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此次借款数额,原告王永恩提供的“欠条”形式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与被告赵宇提供的孙某当庭证言的证明效力相比较,原告王永恩提供的“欠条”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被告赵宇提供的证人证言,且原告王永恩的出借资金来源有其陈述及其银行账户当日的交易记录佐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王永恩于2016年8月16日借给被告赵宇钱款的数额为8.52万元;关于该笔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本院认为,2016年8月16日“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王永恩主张口头约定了利息,但被告赵宇未予认可,王永恩又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2011年8月16日的该笔借款是否已经清偿完毕,本院认为,原告王永恩的民事起诉状中自认被告赵宇在2012年3月18日前已经还款2.52万元,被告赵宇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通过本院依申请调取并经当庭质证的赵宇、赵美娟给王永恩银行账户汇款凭证可以确认:在2012年6月到2014年2月期间,赵宇以银行汇款方式偿还王永恩借款15笔共计5.36万元、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赵美娟在此期间共计给王永恩汇款4笔,汇款金额共计1.32万元;王永恩主张2012年6月到2014年2月其与赵美娟有其他借贷关系,但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其主张;结合原告王永恩自认其与赵宇只存在2011年8月16日唯一的一次借款关系,借款数额为8.52万元,赵美娟系该借款有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且赵美娟在2012年6月到2014年2月期间与王永恩无其他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本院确认,赵美娟向王永恩账户汇款1.32万元应为本案2011年8月16日王永恩与赵宇之间民间借贷的还款,即在2011年8月16日至2014年2月23日期间,被告赵宇还给原告王永恩的借款数额为7.88万元、担保人赵美娟还给王永恩的借款数额为1.32万元,赵宇、赵美娟共计还给王永恩借款9.2万元,据此本院确认,赵宇于2011年8月16日借王永恩的8.52万元借款已经清偿完毕;关于2014年10月31日赵宇给王永恩出具的借款6万元及利息3.3万元的欠条是否真实有效,被告赵宇辩称,该两份欠条是其本人书写,但是当时是按原告的要求写的,写的内容由于赵宇头脑不清醒,该欠条内容并非赵宇真实意思表示,对赵宇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两个欠条的产生与2011年8月16日赵宇与王永恩的8.52万元借款系同一法律事实,即该两份欠条源于2011年8月16日赵宇与王永恩的8.52万元借款,结合2011年8月16日赵宇与王永恩的8.52万元借款是两人之间的唯一借款,双方未有其他民间借贷关系存在,且赵宇与其担保人赵美娟在2014年2月23日前已经将该借款清偿完毕的事实,原告王永恩又未能提供该两笔欠款成立的其他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认,该两笔欠款产生与存在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王永恩要求被告赵宇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6.204万元(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合计12.20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的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赵宇与王永恩的借款虽发生于赵宇与纪运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赵宇、纪运国均否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结合证人的当庭证言,本院确认赵宇经常参与赌博,赵宇向王永恩借钱纪运国并不知情,且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以及家庭的其他支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1年8月16日赵宇与王永恩的8.52万元借款应认定为赵宇个人债务,纪运国不承担共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王永恩请求纪运国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永恩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6.204万元(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合计12.20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恩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王永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景全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人民陪审员  史东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广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