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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与天津东盛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天津东盛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丽,王劲松,温洪明,温春红,于广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天保大道176号。代表人:孙昊,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婷,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颖,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东盛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天保大道188号1716室。法定代表人:王劲松。被告:王丽,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王劲松,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开发区。被告:温洪明,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婷,天津澄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春红,女,196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婷,天津澄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广健,女,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婷,天津澄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保税区分行”)与被告天津东盛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港公司”)、王丽、王劲松、温洪明、温春红、于广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婷,被告温洪明、温春红、于广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盛港公司、王丽、王劲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保税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盛港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710651.76元,截至2016年11月20日的期内利息184129.45元、复利2413.13元、罚息10606.82元,及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欠款本金7710651.76元为基数、复利以期内利息184129.45元为基数,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王丽、王劲松、温洪明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就第一项诉求在最高限额479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温洪明提供的抵押物天津开发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有权就第一项诉求在最高限额549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温春红提供的抵押物天津开发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有权就第一项诉求在最高限额517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于广健提供的抵押物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六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东盛港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6年小借字第002号),约定:借款金额为79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借款人应于2016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提清借款,并按照以下还款计划分期偿还: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每月归还100000元,2017年4月归还6800000元。借款到期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复利。被告东盛港公司己于2016年4月29日一次性提走借款。2016年4月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丽、王劲松、温洪明签订《保证合同》,上述三份保证合同均为《小企业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温洪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开发区××房产为被告东盛港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8月5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4790000元。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温春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开发区××房产为被告东盛港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8月5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5490000元。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于广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滨海新区××房产为被告东盛港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8月5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5170000元。截至2016年11月20日,被告东盛港公司累计还款189348.24元,未按计划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温洪明、温春红、于广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东盛港公司、王丽、王劲松向原告借款的过程、钱款的去向以及清偿情况被告温洪明、温春红、于广健均不知情。同时被告温洪明、温春红、于广健未就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也从未签订过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东盛港公司、王丽、王劲松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工行保税区分行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东盛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二、《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王丽、王劲松、温洪明对被告东盛港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最抵押字02-018-02号)一份及《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有权在最高限额479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温洪明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最抵押字02-018-03号)一份及《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有权在最高限额549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温春红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五、《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最抵押字02-018-01号)一份及《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有权在最高限额517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于广健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六、《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东盛港公司放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快递单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东盛港公司违约,原告宣布涉案债务提前到期,被告东盛港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并向被告东盛港公司、王劲松、温洪明送达通知书,三被告已经签收;证据八、《贷款处理台账》两份,证明被告东盛港公司还款及欠款的情况。被告东盛港公司、王丽、王劲松、温洪明、温春红、于广健未提交证据材料。2017年5月31日,被告温洪明、温春红、于广健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载有温洪明签名的《保证合同》、证据三中载有温洪明签名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据四中载有温春红签名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据五中载有于广健签名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温洪明、温春红、于广健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后被告温洪明、温春红、于广健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因申请人不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现终止此次鉴定工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中《他项权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六、八,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东盛港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及款项的发放、还款、欠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王丽、王劲松签订的《保证合同》,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就证据提出异议,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温洪明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证据三、四、五中《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温洪明、温春红、于广健虽不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在申请笔迹鉴定且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后,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已按撤回鉴定申请处理,其三人对于否认合同中签字真实性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4.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能够证实其曾向被告东盛港公司、王劲松、温洪明邮寄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东盛港公司(借款人)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6年小借字第002号。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归还贷款,借款金额为79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浮动幅度为加48.5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按下列还款计划分期偿还:自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每月还款100000元,2017年4月还款6800000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业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6年4月29日,原告(债权人)分别与被告温洪明、王劲松、王丽(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6年保证字第001号、2016年保证字第002号、2016年保证字第003号。约定: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三被告自愿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东盛港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6年小借字第002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8月5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于广健(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最抵押字02-018-01号。约定: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自愿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8月5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在517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根据与被告东盛港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上述最高余额指在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原告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但不包括在上述之最高余额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A、约定的期间届满;B、新的债权不可能再发生;C、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D、债务人、被告被宣告破产或被撤销;E、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原告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抵押物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房产(房地产权证号10××15),2013年8月9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他项权证(房地他证津字第××号)。2013年8月5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温洪明(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最抵押字02-018-02号。约定: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自愿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8月5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在479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根据与被告东盛港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上述最高余额指在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原告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但不包括在上述之最高余额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A、约定的期间届满;B、新的债权不可能再发生;C、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D、债务人、被告被宣告破产或被撤销;E、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原告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抵押物为天津开发区××房产(房地产权证号11××75),2013年8月8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他项权证(房地他证津字第××号)。2013年8月5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温春红(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最抵押字02-018-03号。约定: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自愿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8月5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在549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根据与被告东盛港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上述最高余额指在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原告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但不包括在上述之最高余额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A、约定的期间届满;B、新的债权不可能再发生;C、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D、债务人、被告被宣告破产或被撤销;E、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原告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抵押物为天津开发区××房产(房地产权证号11××09),2013年8月8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他项权证(房地他证津字第××号)。另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被告东盛港公司发放贷款7900000元,实际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东盛港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11月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东盛港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10651.76元及截至2016年11月20日的借款利息184129.45元、罚息10606.82元、复利2413.1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盛港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东盛港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期还本付息。但其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6年11月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双方的约定,其现要求被告东盛港公司偿还欠付的借款本金7710651.76元及截至2016年11月20日的借款利息184129.45元、罚息10606.82元、复利2413.1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原告主张罚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欠付的借款期间利息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该标准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被告王丽、王劲松、温洪明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所担保的主债权、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现被告东盛港公司未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抵押权问题,被告温洪明、温春红、于广健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就其三人名下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东盛港公司在本案涉诉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还款,原告主张自被告违约之日起新的债权不可能再发生,故上述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确定为原告与被告东盛港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2016年小借字第00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现被告东盛港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在各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东盛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借款本金7710651.76元及截至2016年11月20日的借款利息184129.45元;二、被告天津东盛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截至2016年11月20日的罚息10606.82元、复利2413.13元,以及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7710651.76元为基数,复利以184129.45元为基数,均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三、被告王丽、王劲松、温洪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代偿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天津东盛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限额517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于广健提供的抵押物天津市滨海新区××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限额479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温洪明提供的抵押物天津开发区××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限额549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温春红提供的抵押物天津开发区××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5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8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锐代理审判员 耿 亮人民陪审员 殷 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宝鹏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