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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8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徐明华与黄水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华,黄水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8民初509号原告:徐明华,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家住江西省定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安,定南县治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水明,男,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家住江西省定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频耀,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明华与被告黄水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安、被告黄水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频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营管理的鱼塘损失320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1日,原告与XX(火)添订立协议,XX添将其坐落在门坑塘的鱼塘,面积0.74亩出租给原告养鱼,原告每年支付鱼塘租金250元。原告在租赁期间,每年鱼塘纯收入20000元,2017年3月12日原告购买鱼种、鱼苗30万尾在鱼塘中养殖。2017年4月28日早上,被告将原告经营管理的鱼塘挖开缺口放水,原告得知后,立即阻止。被告却说鱼塘属于他母亲所有,强行把鱼塘的水放干清理鱼塘,造成原告经营的鱼塘肉鱼和鱼苗直接损失5000元,利润损失27000元。被告黄水明辩称,鱼塘的承包管理权属于被告,鱼塘是由被告承包地改建而成。原告在没有被告许可的情况下养鱼,所以被告在2017年4月28日清理鱼塘自己使用,而且原告实际没有肉鱼或者鱼苗在鱼塘内,所以被告不需要赔偿原告什么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根据《租塘协议》可以认定,原告向XX添租赁了新坳村玉石组门坑塘鱼塘0.74亩一口,租赁期间从2009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止。2.根据原、被告陈述、证人陈述、惠州市广振宇渔业发展有限公司收据、法庭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原告在涉案鱼塘投放了20万尾鱼苗,价格3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被告与XX添对鱼塘的权属以及与原告对鱼塘的使用管理权出现争议和纠纷,应当通过合法妥善的方式处理,但被告强行将鱼塘放水,造成原告鱼苗损失,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鱼苗损失4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肉鱼、塘租、利润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未在鱼塘投放肉鱼、鱼苗,但是被告对自己的辩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所以本院对被告这一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水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明华鱼苗损失3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徐明华负担200元,被告黄水明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昕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观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