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淑芝与徐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芝,徐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1675号原告李淑芝,女,194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田兰生,系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春,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未到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1号3楼。负责人陈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召伟,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辽宁省凌源市北炉乡何杖子村大洼组0256号。原告李淑芝与被告徐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沈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广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岩峰、人民陪审员王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芝委托代理人田兰生,被告大地财险沈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芝诉称,2016年12月9日7时50分,被告徐春驾驶辽AXXX**号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浑南东路朗云街时,将原告李淑芝撞倒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徐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淑芝无事故责任。原告李淑芝先后到沈阳军区总医院浑南分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检查,后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救治,诊断为腰椎骨折L1、下背软组织损伤,行经皮穿刺L1椎体成形术,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31,886.23元。辽AXXX**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沈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公司已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淑芝赔付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33,400.00元、护理费6,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88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告李淑芝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春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淑芝无事故责任;2、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各1份,医疗费票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李淑芝住院治疗的情况和支付医疗费的数额;被告大地财险沈阳公司辩称,辽AXXX**号车在该公司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公司应已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淑芝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33,400.00元、护理费6,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已于2017年1月16日划入李淑芝名下银行账户;超出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理赔。被告徐春没有提出答辩。被告徐春、大地财险沈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7时50分,被告徐春驾驶辽AXXX**号东风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浑南东路与朗云街交通岗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淑芝相撞,致使李淑芝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徐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淑芝无事故责任。原告李淑芝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救治,后转入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L1、下背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1,886.23元。原告李淑芝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辽AX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徐春,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沈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公司应已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淑芝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33,400.00元、护理费6,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徐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辽AXXX**号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应对原告李淑芝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沈阳公司作为辽AXXX**号车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向原告李淑芝承担直接给付责任。根据沈阳军区总医院、沈阳市骨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李淑芝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31,886.23元,其中被告大地财险沈阳公司已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00元,李淑芝要求赔偿剩余医疗费21,886.23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淑芝住院治疗10天,可按每天100.0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均已超出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徐春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春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李淑芝医疗费21,886.23元;二、被告徐春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李淑芝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徐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广军审 判 员 李岩峰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