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合川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卢中芬李泉学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勇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左勇,左清春,陆宗成,卢中芬,李泉学,重庆海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必勇,刘必文,苏仁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1281号原告:重庆市合川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担保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南园路99号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50075765G。法定代表人:孙光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权,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诗怡,女,199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兴农担保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勇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益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白阳村八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382000028277。法定代表人:左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宗成,自然情况同下。被告:左勇,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宗成,自然情况同下。被告:左清春,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宗成,自然情况同下。被告:陆宗成,男,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卢中芬,女,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宗成,自然情况同上。被告:李泉学,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宗成,自然情况同上。被告:重庆海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泉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白鹤街2号4幢2单元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567509581。法定代表人:刘必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必勇,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刘必文,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苏仁平,女,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兴农担保公司与被告勇益公司、左勇、左清春、陆宗成、卢中芬、李泉学、海泉公司、刘必勇、刘必文、苏仁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农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权、唐诗怡与被告陆宗成(被告勇益公司、左勇、左清春、卢中芬、李泉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泉公司、刘必文、苏仁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必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农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勇益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兴农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5174940.6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贷偿本息5174940.65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勇益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50万元;3、判决被告勇益公司支付原告为行使追偿权产生的律师费86000元、保全费、担保费及承担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等;4、判决原告对被告海泉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白龙大道商服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决原告对被告勇益公司所有的土地流转经营权、对被告左勇、左清春持有的被告勇益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决被告左勇、左清春、陆宗成、卢中芬、李泉学、海泉公司、刘必勇、刘必文、苏仁平对被告勇益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业从事贷款担保等业务的法人组织,被告勇益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向银行贷款,遂于2015年9月24日与原告达成《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其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担保,同时,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日,被告左勇、左清春、陆宗成、卢中芬、李泉学、海泉公司、刘必勇、刘必文、苏仁平为保证被告勇益公司履行合同,分别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承诺在被告勇益公司未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海泉公司以其所有的财产向原告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9月24日,被告勇益公司以其土地流转经营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备案,当天,被告左勇、左清春以其持有的被告勇益公司的股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海泉公司签订《公司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海泉公司为被告勇益公司的贷款提供反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当天,原告与被告左勇、左清春、陆宗成、卢中芬、李泉学、刘必勇、刘必文、苏仁平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左勇、左清春、陆宗成、卢中芬、李泉学、刘必勇、刘必文、苏仁平向被告为被告勇益公司的贷款提供反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25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发放贷款给被告勇益公司,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勇益公司没有履行归还银行本金及利息的义务,2016年12月23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向原告发出《逾期贷款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履行偿还本息合计5174940.65元的义务,同日,原告代被告勇益公司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勇益公司、左勇、左清春、陆宗成、卢中芬、李泉学辩称,贷款500万元及17多万利息没有异议,违约金50万元因为企业困难请求法庭酌情考虑,也请原告放弃,86000元的律师费是原告单方请的,请原告自行承担,抵押物如不够再追究担保人的责任。被告海泉公司、刘必勇、刘必文、苏仁平未作答辩。原告兴农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三份、户籍证明八份,证明参加诉讼的各方当事人身份情况及自然情况。2:《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勇益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其500万元贷款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提供担保。合同还约定,若因被告勇益公司未履行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义务,致使原告承担代偿责任的,则被告勇益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按照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因行使追偿权的费用。同时,被告勇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从代偿之日起所代偿金额15%的年利率的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勇益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勇益公司向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同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勇益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25日,银行向被告勇益公司提供贷款500万元。4、《公司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权证》、《重庆海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委托书》各一份,证明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海泉公司签订《公司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海泉公司自愿以其位于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白龙大道的商服用房为被告勇益公司的担保人(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被告勇益公司的全部债务、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代偿金的利息、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代为处置该项财产。该反担保内容,被告海泉公司全体股东也一致同意。同年10月10日,原告取得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抵押权证》。5、《土地流转经营权抵押反担保合同》、《委托书》、《土地流转经营权备案登记证书》,证明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勇益公司签订《土地流转经营权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勇益公司以其经营的位于合川区太和镇白阳村8社的土地25亩及地上附着物面积9000平方米的土地经营权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担保其履行银行借款债务的反担保,原告有权代为处置该项财产,并办理备案。6、《质押反担保合同》、《委托书》、《出资证明书》、《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2015年9月24日,左勇、左清春将其在被告勇益公司的股权分别质押给原告,作为原告担保被告勇益公司履行银行借款债务的反担保,原告有权代为处置该项财产,并办理登记手续。7、《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二份,证明:2015年9月24日,左勇、左清春、陆宗成、刘必勇、刘必文、苏仁平、卢中芬、李泉学等8人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各自然人分别对原告给被告勇益公司履行银行借款债务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勇益公司的全部债务、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代偿金的利息、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8、《逾期贷款担保责任通知书》、《贷款收回凭证》、《进账单》,证明2016年12月23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承担因被告勇益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12月23日止,合计本息5174940.65元。同日,原告代被告勇益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9、《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为行使追偿权,于2017年2月8日与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委托该律所指派张全权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服务费86000元整。10、保单、保函、发票,证明原告为行使追偿权,向法院提起财产保全,支付诉讼保全产生的案件申请费5000元和担保费7200元的事实。被告勇益公司、左勇、左清春、陆宗成、卢中芬、李泉学对上证据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请求对方对违约金和律师费予以放弃,对保证顺序坚持先处理铜梁抵押的财产,不足部分再执行其他担保人的财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海泉公司、刘必文、苏仁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必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兴农担保公司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海泉公司、刘必勇、刘必文、苏仁平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2015年9月24日,原告兴农担保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勇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该《委托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申请借款,并委托甲方向贷款人提供债权担保;乙方委托甲方保证的范围为乙方与贷款人签订《流动资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期限1年;若乙方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致使甲方承担了代偿责任,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次日起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以及甲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除支付以上款项外,同时乙方应按照担保借款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致使甲方承担了代偿责任,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究偿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次日起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原告兴农担保公司在《委托保证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勇益公司在《委托保证合同》乙方处加盖公章。当天,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作为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勇益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流动资贷款合同》,该《流动资贷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因购买原材料向甲方贷款500万元,期限1年(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0%,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在《流动资贷款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勇益公司在《流动资贷款合同》乙方处加盖公章。当天,原告兴农担保公司作为乙方(保证人)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作为甲方(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了确保勇益公司与甲方签订《流动资贷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为债务人与甲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原告兴农担保公司在《保证合同》保证人处加盖公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人处加盖公章。当天,原告兴农担保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海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公司保证反担保合同》,该《公司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自愿为甲方的保证提供保证反担保,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主债权基于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反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甲方每笔代偿义务发生之日起两年;原告兴农担保公司《公司保证反担保合同》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海泉公司在《公司保证反担保合同》乙方处加盖公章。当天,原告兴农担保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海泉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海泉公司股东会同意提供担保),该《抵押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作为担保人为乙方向贷款人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乙方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的财产(见附件一)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的主债权为基于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甲方在委托合同项下代为借款人清偿债务之后,即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的变现价款优先受偿,乙方抵押物的权属证明等相关文件均由甲方保管;抵押物位于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白龙大道的有证房屋3650.33㎡;甲方按照《委托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为借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偿债次日起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原告兴农担保公司《抵押反担保合同》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海泉公司在《抵押反担保合同》乙方处加盖公章。原、被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后,双方在重庆市铜梁区国土房屋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当天,原告兴农担保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勇益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土地流转经营权抵押反担保合同》,该《土地流转经营权抵押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作为担保人为乙方向贷款人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乙方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的财产(见附件一)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甲方在委托合同项下代为借款人清偿债务之后,即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的变现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是位于太和镇白阳村八社的土地25亩及土地上附着物9000㎡作土地流转经营权(附件载明地上附着物面积9000㎡),原告兴农担保公司《土地流转经营权抵押反担保合同》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勇益公司在《土地流转经营权抵押反担保合同》乙方处加盖公章。原、被告签订《土地流转经营权抵押反担保合同》后,双方在重庆市合川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办理土地流转经营权备案登记。当天,原告兴农担保公司作为甲方(质权人)与被告左勇作为乙方(出质人)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该《质押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勇益公司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乙方以其有所有权的股权向甲方提供质押反担保,质押期间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止,质押财产为乙方持有的勇益公司的50%股权质押给甲方,原告兴农担保公司在该《质押反担保合同》质权人处加盖公章,被告左勇在《质押反担保合同》出质人处签名和加盖指纹,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申请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川区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2015年9月24日,原告兴农担保公司作为甲方(质权人)与被告左清春作为乙方(出质人)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该《质押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勇益公司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乙方以其有所有权的股权向甲方提供质押反担保,质押期间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止,质押财产为乙方持有的勇益公司的50%股权质押给甲方,原告兴农担保公司在该《质押反担保合同》质权人处加盖公章,被告左清春在《质押反担保合同》出质人处签名和加盖指纹,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申请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川区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2015年9月24日,原告兴农担保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左勇、左清春、陆宗成作为乙方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该《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借款人勇益公司向贷款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自愿为甲方的保证提供保证反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为甲方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扣保费、代偿资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按主合同约定,甲方每笔代偿义务发生之日起2年,原告兴农担保公司在《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左勇、左清春、陆宗成在《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乙方处签名并加盖指纹。当天,原告兴农担保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刘必勇、刘必文、苏仁平、卢中芬、李泉学作为乙方又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该《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借款人勇益公司向贷款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自愿为甲方的保证提供保证反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为甲方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扣保费、代偿资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按主合同约定,甲方每笔代偿义务发生之日起2年,原告兴农担保公司在《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刘必勇、刘必文、苏仁平、卢中芬、李泉学在《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乙方处签名并加盖指纹。上述合同签订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按约定于2015年9月25日将借款500万元支付到被告勇益公司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勇益公司未按约定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016年12月23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向原告兴农担保公司发出逾期贷款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兴农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至2016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174940.65元。当天,原告兴农担保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代偿了借款本息5174940.65元。此后,被告勇益公司对原告兴农担保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兴农担保公司,被告左勇、左清春、陆宗成、卢中芬、李泉学、海泉公司、刘必勇、刘必文、苏仁平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还款义务。2017年2月8日,原告兴农担保公司作为甲方与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该《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张全权律师为甲方因兴农担保公司与勇益公司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在一审、二审、执行、再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兴农担保公司的代理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86000元,原告兴农担保公司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乙方处加盖公司,当天,原告兴农担保公司向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86000元,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收到款后向原告兴农担保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7年2月27日,原告兴农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勇益公司、左勇、左清春、陆宗成、卢中芬、李泉学、海泉公司、刘必勇、刘必文、苏仁平名下价值600万元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等保全措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兴农担保公司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原告兴农担保公司据此支付保险费7200元,本院以(2017)渝0117民初12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兴农担保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予以准许,原告兴农担保公司因此负担案件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兴农担保公司作为被告勇益公司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的借款保证人,在被告勇益公司未能清偿借款的情况下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予以追偿。本案立案为借款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应为追偿权纠纷。原告兴农担保公司在审理中举示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代偿贷款本息5174940.65元的保证责任,故原告兴农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勇益公司偿还代偿的贷款本息5174940.6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兴农担保公司同时要求被告勇益公司从代偿次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至代偿款付清时止,因原告兴农担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与原、被告双方在《委托保证合同》中对代偿款的利率约定和起算时间约定相吻合,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兴农担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兴农担保公司还要求被告勇益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委托保证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若乙方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致使甲方承担了代偿责任,乙方还应按照担保借款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福希公司借款500万元,因其违约应支付10%的违约金为50万元,故对原告兴农担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也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委托保证合同》第一条中约定,被告勇益公司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原告兴农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服务费86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7200元,故对原告兴农担保公司要求被告福希公司承担律师服务费86000元和保全担保保险费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故原告兴农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勇益公司承担财产保全产生的案件申请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海泉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在《公司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加盖公章,被告左勇、左清春、陆宗成、卢中芬、李泉学、刘必勇、刘必文、苏仁平作为担保人自愿在《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签名和加盖指纹,并在《公司保证反担保合同》和《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原告兴农担保公司依照双方约定要求被告海泉公司、左勇、左清春、陆宗成、卢中芬、李泉学、刘必勇、刘必文、苏仁平对被告勇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也予以支持。《抵押反担保合同》、《土地流转经营权抵押反担保合同》、《质押反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兴农担保公司在审理中举示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土地流转经营权备案登记书》、《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兴农担保公司对动产抵押权、土地流转经营权、股权质权均依法办理登记,故对原告兴农担保公司要求对被告海泉公司所有的土地和房屋,被告勇益公司的土地流转经营权以及对被告左勇、左清春各自持有勇益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勇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合川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5174940.6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4日起以代偿款5174940.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重庆勇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市合川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50万元;三、由被告重庆勇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市合川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86000元;四、由被告重庆勇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市合川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申请费、担保保险费共计12200元五、被告左勇、左清春、陆宗成、卢中芬、李泉学、重庆海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必勇、刘必文、苏仁平对被告重庆勇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原告重庆市合川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海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白龙大道商业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原告重庆市合川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勇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白阳村八社的土地25亩流转经营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八、原告重庆市合川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左春持有的重庆勇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5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九、原告重庆市合川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左清春持有的重庆勇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5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63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重庆勇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左勇、左清春、陆宗成、卢中芬、李泉学、重庆海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必勇、刘必文、苏仁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700元,由十被告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道兵人民陪审员 李 朴人民陪审员 尤文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晓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