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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6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阳发兵与新疆七星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顺德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发兵,新疆七星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顺德劳务有限公司,蒋世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6民初1200号原告:阳发兵,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新疆卓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崇连,男,194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民政府驻乌鲁木齐办事处职员,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新疆七星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寿山街991号7层707室。法定代表人:许宗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渠江,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顺德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28号新纪元大厦201室。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君,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世勇,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址不详。原告阳发兵与被告新疆七星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被告新疆顺德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公司)、被告蒋世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发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被告七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渠江、被告顺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世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发兵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七星公司、顺德公司、蒋世勇给付劳务费8447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顺德公司以劳务派遣方式,派遣我为七星公司提供劳务,我按照七星公司、顺德公司的施工负责人蒋世勇的要求,完成了七星公司建设的五家渠恒大金碧天下项目别墅区43幢至66幢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小区的维修工作。后经项目经理蒋世勇进行了确认,载明欠我劳务费84470元。但七星公司、顺德公司、蒋世勇一直拖延未付款。我求助于四川省人民政府驻乌鲁木齐办事处,办事处多次协调,并派人与七星公司、顺德公司共同前往五家渠恒大公司现场核实,确认了我提供劳务的事实。我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七星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阳发兵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阳发兵并未给我公司提供过劳务。蒋世勇曾是我公司施工班组班长,但不是项目经理,2015年1月已离职。不同意给付劳务费,请求法院驳回阳发兵的诉讼请求。被告顺德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阳发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也没有派遣阳发兵为七星公司提供劳务,蒋世勇不是我公司职员,不同意给付劳务费,请求法院驳回阳发兵的诉讼请求。被告蒋世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七星公司(当时名称为新疆七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轩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七星公司承包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小区商业楼、住宅楼建设工程。2011年,七星公司(当时名称为新疆七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五家渠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签订一份《五家渠恒大金碧天下首期I标段主体及周边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七星公司承包卓越公司五家渠恒大金碧天下首期I标段主体及周边配套工程,其中包括1#-66#别墅区的建设施工。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阳发兵劳务班组按照七星公司施工班组班长蒋世勇的安排,根据监理机构新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公司向七星公司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对五家渠恒大金碧天下项目别墅区43幢至66幢别墅进行维修,包括处理漏水、屋面开裂等问题;根据嘉轩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国税小区土建工程遗留问题汇总》及蒋世勇书写的《国税小区二区维修清单》,对国税小区进行检查维修,包括屋面防水问题、水电问题等。2014年12月15日,蒋世勇对阳发兵班组的劳务费进行核对后,出具结算单1份,载明2014年全年工资情况属实,总计50040元的内容;2015年12月30日,蒋世勇对阳发兵班组的劳务费进行核对后,再次出具结算单1份,载明2015年全年工资情况属实,总计34430元的内容。上述劳务费共计84470元。之后阳发兵多次要求七星公司、顺德公司、蒋世勇给付劳务费,未获结果而向四川省人民政府驻乌鲁木齐办事处反映情况,该办事处与七星公司、顺德公司联系,多次协调处理此事,并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一份《关于吴品太、阳发兵上访要求追讨劳务费的处理意见》,载明内容包括:七星集团安排劳务公司指定人员沈培光、七星公司指定人员同行,郭崇连(办事处工作人员)共四人,前往五家渠恒大公司找到当时恒大公司现场负责维修工作的冶工,一、确认了蒋世勇是七星集团承包恒大公司工程211项目部履行合同施工的代表人;二、根据监理公司下达的工程维修及整改书,吴品太、阳发兵的劳务班组人员确实干了维修工作,当时现场有蒋世勇的管理人员安排,都有详细的记录……当时决定,由劳务公司沈工、七星集团的代表向领导汇报后,再作决定。随后,阳发兵、郭崇连前往七星集团多次,见董副总,安排七星集团代表、劳务公司沈工坐下来协调,多次约定时间,都是以太忙、改天,没有认真协调,只是在电话里,要求农民工少要些……七星公司、劳务公司要求等商议后回答。由于不给明确的回答,农民工想尽了千方百计的办法再也找不到蒋世勇,事逼无奈,决定由吴品太、阳发兵向法院起诉处理。上述事实有阳发兵提交的结算单两份、国税小区土建工程遗留问题汇总、国税小区二区维修清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份、《关于吴品太、阳发兵上访要求追讨劳务费的处理意见》、被告七星公司提交的《五家渠恒大金碧天下首期I标段主体及周边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阳发兵与七星公司的施工班组负责人蒋世勇口头约定,由阳发兵班组给七星公司承建的五家渠恒大金碧天下项目别墅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小区中出现的问题提供维修等劳务,七星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施工班组负责人蒋世勇与阳发兵约定并履行劳务合同应视为职务行为,由七星公司承担该行为的法律责任;七星公司接受阳发兵提供的劳务,蒋世勇核对确认所欠劳务费数额后,七星公司应按约定向阳发兵给付劳务费。阳发兵要求七星公司给付劳务费8447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七星公司辩称阳发兵未给其提供劳务,该辩解意见与蒋世勇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及四川省人民政府驻乌鲁木齐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吴品太、阳发兵上访要求追讨劳务费的处理意见》显示的事实相悖,故对七星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阳发兵要求顺德公司、蒋世勇给付劳务费,因本案中接受劳务一方为七星公司而非顺德公司或蒋世勇个人,应由七星公司向阳发兵给付劳务费,故对阳发兵对顺德公司、蒋世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七星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阳发兵劳务费84470元;二、驳回原告阳发兵对被告新疆顺德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阳发兵对被告蒋世勇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新疆七星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款项共计84470元,被告新疆七星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七星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七星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樊桂枝人民陪审员  徐秀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