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5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XXX与北京群贤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北京群贤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5433号原告:XXX,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北京群贤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提辖庄村南顺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55858XXXX。法定代表人:曹继荣,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与被告北京群贤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群贤合作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任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群贤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我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工资22500元;2、被告给付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事实及理由:我于2015年5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任厨师,月工资xxx元,工作地点在密云区柏林山水小区1号楼底商店铺。2016年12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曹继荣电话通知我不用再上班了,理由是向单位要帐的人太多,太乱,食堂不再开了。工作期间,被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还拖欠我9个月工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群贤合作社辩称:我单位法定代表人曹继荣与案外人王联友共同经营一个融资公司,二人雇佣原告担任厨师。原告不是我单位的职工,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曹继荣和王联友存在劳务关系,我单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当以劳务关系为由起诉曹继荣和王联友。目前,曹继荣同意给付工资22500元,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任厨师,月工资2500元,工作地点为群贤合作社的经营场所即密云区柏林山水小区1号楼底商店铺。2016年12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拖欠工资的事实,提供了其与曹继荣的短信,短信记录:原告向曹继荣索要工资,曹继荣表示2017年4月1日保证支付给原告。此后,曹继荣没有按承诺支付工资,原告不断索要。群贤合作社对短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表示原告在短信中向曹继荣索要工资,没有向群贤合作社索要工资,可以证明原告与曹继荣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群贤合作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表示曹继荣是群贤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向曹继荣索要工资既是向群贤合作社索要工资。2017年6月6日,XXX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当日,密云区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密云区仲裁委的京密劳人仲字[2017]第3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短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群贤合作社的经营场所从事厨师工作,受群贤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曹继荣管理,其与群贤合作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群贤合作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曹继荣、王联友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群贤合作社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拖欠原告9个月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给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群贤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XXX二○一六年三月至二○一六年十一月期间工资二万二千五百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群贤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XXX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至二○一六年五月十四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群贤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晓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果青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