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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4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康利达食品有限公司与被高刘永普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康利达食品有限公司,刘永普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4113号原告:莱州市康利达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利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向东,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甜丽,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普,男,195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原告莱州市康利达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永普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康利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州市康利达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鲜柜使用费2600元、刊板费500元、违约金5400元、保险柜1500元,合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莱州市康利达肉食连锁店加盟协议,被告成为莱州康利达肉食第372店经营业主,合同有效期为四年。其中,加盟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购买价值3000元的保鲜柜一台交付给被告,如被告经营不满二年,原告收取被告保鲜柜使用费2600元,同时原告有权收回保鲜柜;加盟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合同期内被告不得经销其他厂家的猪肉产品,不得自行转让肉店,不得中途停止进货(春节放假除外),如被告违约或连续停止进货满一个月,原告有权扣除被告保鲜柜押金3000元,并收回保鲜柜,同时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以上;加盟协议第十三条约定,被告的门头装饰、刊板由原告负责,如被告经营未满四年终止合同,原告扣除500元的刊板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保鲜柜一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停止进货累计满一个月以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被告刘永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莱州市康利达肉食连锁店加盟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经销原告提供的康利达猪肉产品,双方系合作关系,合作期限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7日止;原告购买价值3000元的保鲜柜一台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交纳保鲜柜押金3000元;合同按约履行完毕后,原告退还被告押金3000元;如被告经营不满二年,原告收取被告保鲜柜使用费2600元,同时原告还有权收回保鲜柜,被告应保证保鲜柜没有损坏,否则原告按损坏程度扣除被告相应的押金;合同期内,被告不得经销其他厂家的猪肉产品,不得自行转让肉店,不得中途停止进货(春节放假除外),如被告违约或累计停止进货满一个月,原告有权扣除被告保鲜柜押金3000元,并收回保鲜柜,同时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以上;被告的门头装饰、刊板由原告负责,如被告经营未满四年终止合同,原告扣除500元的门头及刊板费用。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协议,被告刘永普交纳了保鲜柜押金3000元,原告亦交付给被告刘永普保鲜柜一台,被告刘永普的妻子闫永杏给原告出具了收条。2016年的4月5日,被告最后一次从原告处购货,后再未从原告处购货。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莱州市康利达肉食连锁店加盟协议一份、冰柜收条一张、销货单两份等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超过了被告交纳的保鲜柜押金,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为被告装饰了门头、制作了刊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莱州市康利达肉食连锁店加盟协议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停止进货累计满一个月以上,并向本院提交了向被告送货的销货单,本院据此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双方的连锁店加盟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双方的合同应当终止履行,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返还保鲜柜,并支付保鲜柜使用费。因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已经向原告交纳了3000元的保鲜柜押金,所交纳的押金具有保证金的性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超过了被告交纳的保鲜柜押金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再另行支付违约金54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为被告装修了门头、制作了刊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刊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刘永普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普给付原告莱州市康利达食品有限公司保鲜柜使用费2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永普返还原告莱州市康利达食品有限公司保鲜柜一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逾期不能交付,赔偿原告损失1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培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