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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22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余先海与洪志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先海,洪志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22民初50号原告:余先海,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桐城市人,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景德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明秀,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洪志远,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浮梁县人,住浮梁县。原告余先海与被告洪志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先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明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志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先海诉称:原告经营建材生意,被告洪志远在2014年间陆续在原告处赊购建材99000元,至今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洪志远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证明其欠原告材料款9900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洪志远立即归还欠款99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志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先海在景德镇市豪德贸易广场经营一家建材店,名称为高新区庆宜建材店,被告洪志远经营一家名为远慧装饰的装饰公司,原、被告间常有生意往来。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被告洪志远陆续在原告处赊购建材99078元。2015年10月28日,被告洪志远向原告余先海出具了一份借条,所载内容为“今借到余先海材料款人民币99000元,借款人洪志远”,落款时间2015年10月28日。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条、购销清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双方均应遵守,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均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余先海已经履行交付建材的合同义务,依法享有请求被告洪志远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洪志远偿还建材款99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洪志远在原告余先海处赊购材料款的实际金额为99078元,但原告余先海仅起诉要求被告洪志远偿还99000元,系原告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洪志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志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先海建材款人民币9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5元,由被告洪志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李跃光审 判 员  刘 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苏彦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