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1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理民、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理民,李静,郭书长,王天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343号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翟忠庆,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苗红军,男,该公司城关支行信贷主管。被告:徐理民,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曹县。被告:李静(徐理民之妻),女,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告:郭书长,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王天祥,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曹县。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徐理民、李静、郭书长、王天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军,被告王天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理民、李静、郭书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理民、李静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016年12月5日之前欠利息5120.76元,2016年12月5日至还清之日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13.35087‰计算);2、被告郭书长、王天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5日,被告徐理民在原告分支机构城关支行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0.2699‰,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如贷款逾期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之妻李静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此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郭书长、王天祥为被告徐理民所形成的最高额30万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定支付借款,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清偿借款。被告王天祥辩称,徐理民向王天祥借款2万元,王天祥没有钱,徐理民让王天祥作担保向银行贷款,贷款时徐理民说是2万元,王天祥没看合同就同意签字了,现无钱还款。被告徐理民、李静、郭书长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2、最高额保证合同,3、借款借据,4、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5、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徐理民、李静是夫妻亲系,6、贷款账卡及利率明细表,证明被告欠款利息及违约时间。原告提供证据,经被告王天祥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徐理民、李静、郭书长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属性,可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农商行主张的事实一致外。查明,担保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坏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5日将借款20万元存入被告徐理民账户,到期日2016年12月4日,借款月利率10.2699‰。截止2016年12月5日之前欠息5120.76元,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逾期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理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郭书长、王天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李静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静与徐理民系夫妻,承诺是共同偿还人,原告请求被告徐理民、李静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郭书长、王天祥为被告徐理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郭书长、王天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郭书长、王天祥对上述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理民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理民、李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2016年12月5日之前的利息5120.76元,2016年12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3.35087‰计算);二、被告郭书长、王天祥对上述给付在30万元之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郭书长、王天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理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徐理民、李静、郭书长、王天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娟人民陪审员  李香勋人民陪审员  吕文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