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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执异33号案外人:丁桂荣,女,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齐红海,男,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申请执行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张晓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丽,北京汇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法定代表人:李飞跃,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沙金强,男,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公司)与被执行人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丁桂荣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丁桂荣称,案外人向立通公司购买敦化市怡品·蓝庭小区6号楼3单元202号房屋。2015年6月30日,与立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当天现金支付全部房屋价款366741元,2017年3月24日立通公司向案外人交付该房屋。案外人是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因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建总公司与被执行人立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查封了该房屋,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立通公司与丁桂荣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立通公司将怡品·蓝庭小区6号楼3单元202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丁桂荣,房屋总价款为366741元,一次性支付。立通公司向案外人丁桂荣开具编号为0006909号收款收据,收据载明2015年6月30日自丁桂荣收取366741元,摘由为《购买怡品蓝庭6#3-202室80.78㎡》。丁桂荣与齐宝山系夫妻关系,丁桂荣与齐红海系母子关系。2015年6月7日,齐宝山从中国农业银行延吉天池支行的尾号9214号账户提取现金45265.52元;2015年6月8日,齐红海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行的尾号0747号账户提取现金96600元。2015年8月1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查封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40000000元的房产,即立通公司开发的怡品·蓝庭项目的129套房屋,其中包括本案涉案标的怡品·蓝庭小区6号楼3单元202号房屋。另查,根据敦化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出具的档案信息显示,案外人丁桂荣在敦化市房产管理局图文网络管理系统中没有房屋登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丁桂荣作为消费者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怡品·蓝庭小区6号楼3单元202号房屋之前,已与被执行人立通公司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并已支付超过合同价款百分之五十的房款。购买的商品房用于居住,且在丁桂荣名下在常住的敦化市区域内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以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怡品·蓝庭小区6号楼3单元202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   恭   树审判员 崔永燮审判员蔡银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秋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