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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学武与郭富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武,郭富强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1582号原告杨学武,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无业,现住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公民身份证号码6101021963********。委托代理人李莉,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晁瑜玮,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富强,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西安市未央区沟上村**号付*号,公民身份证号码6101121976********。原告杨学武与被告郭富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晁瑜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其购房款34.5万元并赔偿损失;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5日,其与被告在朋友的见证下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红光村一套面积为115平方米的安置房屋出售与其,每平方米3000元、共计34.5万元,由于未进行回迁安置,遂合同中未约定具体房号、交房时间等。签订合同当日,其向被告以部分现金、部分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在收款后,向其出具了收条。2015年经其多方打听得知,被告分得四套房屋共计440平方米,其多次找被告未果,故其认为《购房协议》对于标的房屋的具体信息约定不明,使该合同根本无法履行,且涉诉的合同标的物为农村安置房,该房屋实际上是被告作为农村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具有村民待遇性质在其中,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该买卖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购房协议》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被告郭富强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1.购房协议,2.金融机构取款凭条,3.被告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购房协议,原告按约定已经支付了34.5万元购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6年6月3日被告与陕西开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红光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更名协议、选房顺序单。综上所述,根据以上证据可查明,原、被告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被告出售的房屋为红光村安置房屋,协议仅约定了建筑面积及金额,而根据《红光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确认的郭富强一户的被拆迁人为被告郭富强与其父郭新民,故购房应认定为无效。对于原告支付被告的34.5万元购房款,被告理应返还原告。结合更名协议等证据,对于该购房协议的无效,被告具有过错,故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学武与被告郭富强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被告郭富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杨学武购房款34.5万元并赔偿损失(以34.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5日计算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75元、保全费2255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6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锋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