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民申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淮北市盛博商贸有限公司、陈宽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淮北市盛博商贸有限公司,陈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民申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淮北市盛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濉溪镇八里村。法定代表人:王红梅,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铭,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伟,该公司股东。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宽,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再审申请人淮北市盛博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盛博公司)与被申请人陈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濉民二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盛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皖06民终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盛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盛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王诚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陈宽与盛博公司有业务往来,对公司流程及货物的市场价格是清楚的,其被王诚骗取货款时,王诚给出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且陈宽是分多次给付王诚现金,在其给付货款却未收到货物后还继续给付现金,表现出对损害后果的不谨慎。以上种种可表明王诚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二、一审中陈宽将王诚列为第三人,后又撤回对王诚的起诉,一审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准许,但一审法院裁定准许从而导致一审程序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案。陈宽提交意见称,盛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盛博公司的再审申请。审查期间盛博公司提供一份解聘书,拟证明盛博公司已于2013年10月30日将王诚解聘。陈宽质证认为:该解聘书不具有真实性,解聘书上的签名是否系王诚所签未经核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证认为:盛博公司一、二审均认可王诚系盛博公司业务员,盛博公司所举证据与其所作陈述前后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起不到盛博公司举证的目的,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诚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2、原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王诚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的问题。盛博公司一、二审均认可王诚系盛博公司业务员。2013年11月24日盛博公司出具的担保人职业收入证明中载明,王诚系盛博公司职工,从事销售工作。再审审查阶段,盛博公司否认王诚业务员的身份,其所作陈述前后矛盾,有违诚信。结合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4)濉刑初字第00452号生效刑事判决已经认定王诚将收取陈宽的预付款挪作他用,构成职务侵占,本院对盛博公司提出王诚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陈宽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将王诚列为第三人,后又撤回对王诚的起诉,系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权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盛博公司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淮北市盛博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崔海峰审判员 高 丽审判员 周梦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