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执3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中庸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广州绿乐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中庸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州绿乐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3263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中庸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市金路68号领峰园A2栋6楼。法定代表人:李浩斌,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广州绿乐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任所地为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1号504室之B9号。法定代表人:兰齐。申请人广州市中庸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绿乐企业管理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穗仲案字第3267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租金54642.41元,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合计16225.75元,欠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案件仲裁费6113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上述裁决确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应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给申请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2017年1月22日,广州市中庸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广州绿乐企业管理问有限公司不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45415.83元,案件执行费985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广州绿乐企业管理问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状况。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广州绿乐企业管理问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申请人向本院提供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中国银行广州华厦大酒店支行账户,经查该账户余额为零。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但申请人逾期未回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1执599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文宇审 判 员 邓居诚助理审判员 邓春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佳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