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2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范小华与刘明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小华,刘明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2330号原告:范小华,男,1973年4月29日生,汉族,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四华,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贵,男,196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范小华与被告刘明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四华及被告刘明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范小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小华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4000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以144000元为基数,从被告收到传票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44000元。但是,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刘明贵辩称,原告述称的借款金额144000元,属实。不过,此款是原告多次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截至2014年11月16日累计借款144000元。被告不同意还钱,理由:1、被告的车折价45000元抵押给原告的,应从中扣除45000元;2、原、被告之间合作承接工程,被告垫付设备款209271元,按70%抵扣借款后,原告还要补钱给被告。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11月1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原件);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5月3日由署名“范小华”与署名“刘明贵”签订的《项目联营协议书》一份(复印件)、2014年6月23日署名“李秀友”的向“刘明贵”出具的《收条》一份(复印件)、2014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复印件)。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和被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项目联营协议书》、《收条》,均是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现金144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范小华现金144000元。但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以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4000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以144000元为基数,从被告收到传票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7年6月19日,本院依法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另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65000元,同时被告以车折价45000元作为抵押。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予以偿还,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1440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本案中,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可向被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应予以支持,不过计算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6%。对于超出部分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小华借款144000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法:从2017年6月19日起,以借款14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144000元还清之日止,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二、驳回原告范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明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刘明贵负担。此款原告范小华已预交,由被告刘明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范小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祯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明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