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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7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宝童与陈存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童,陈存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1586号原告:李宝童,男,1974年5月2日生,汉族,住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啸涵,男,1991年4月20日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陈存旺,男,1983年3月9日生,汉族,住梁山县。原告李宝童与被告陈存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啸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存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宝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存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7万元;事实和理由,陈存旺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李宝童借款,双方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三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出借人李宝童,借款人陈存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000元,借款期限18个月,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偿还,还款时间为每月的22日前还款;并约定延期支付利息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借款总额的千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李宝童依约定通过银行汇款向陈存旺支付45000元,后陈存旺一直不予偿还本金及利息,催要无果,陈存旺的行为已构成基本违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为证明其主张,李宝童出具借款合同一份,汽车抵押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陈存旺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对李宝童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确认李宝童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李宝童、陈存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借人李宝童,(乙方)借款人陈存旺,(丙方)担保人北京森强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向乙方提供人民币45000元,借款期限18个月,乙方自借款之日起分别在第四个月、第七个月、第十个月的第一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的5%,借款月利率1.5%,丙方对借款提供担保,乙方用鲁H×××××抵押给丙方作为反担保。借款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如乙方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和丙方偿还借款损失。李宝童履行合同后,陈存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李宝童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法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收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李宝童提交的证据,陈存旺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举证权利,本院确认借款合同具有证据效力。陈存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陈存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李宝童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陈存旺提前偿还借款,李宝童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予以准许。陈存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存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李宝童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18%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陈存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永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