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8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汤有亮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有亮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81刑初46号公诉机关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有亮,男,1975年7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井冈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井冈山市。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6月21日被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被监视居住。现居家中。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有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有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汤有亮开车搭乘戴某、陈某、刘某2从厦坪往新城区方向行驶,行驶到井冈山市厦坪镇口前山村牌坊处时看见刘某3驾驶的车牌为赣D×××××日产轩逸车停在路边。因被告人汤有亮与刘某3之间有矛盾,便产生了对刘某3进行报复的念头。于是被告人汤有亮手持斧头将车牌号为赣D×××××的日产轩逸小汽车前后挡风玻璃、引擎盖、车门等多处砸坏。经井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6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有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汤有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汤有亮开车搭乘戴某、陈某、刘某2从井冈山市厦坪镇往井冈山市新城区方向行驶,行至井冈山市厦坪镇口前山村时,看见刘某3平日驾驶的号牌为赣D×××××日产尼桑轩逸车(实际车主为刘某3的父亲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厦坪牌坊处,因为疑心自己之前被砸的车子是刘某3所为,便产生了报复的念头。被告人汤有亮下车,从后备箱取出一把斧头,将这辆赣D×××××日产尼桑轩逸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后备箱、引擎盖、车门等多处砸坏。之后,被告人汤有亮将斧头放回后备箱,驾车来到井冈山市新城区车宝典汽车美容店,将车牌照卸掉,开车到井冈山市罗浮镇。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汤有亮向井冈山市公安局厦坪派出所投案。2016年6月28日,刘某3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汤有亮砸车一事不予追究。经井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64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戴某、陈某、刘某2、郭某1、刘某3、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吉安市依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宾馆出具的预付款凭证,谅解书,悔过书,井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井冈山市厦坪镇兴华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报价明细单,(2006)井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井冈山市公安局厦坪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汤有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有亮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有亮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有亮有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有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剑勇审 判 员 肖新华人民陪审员 周日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龙滢红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