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孙磊与济南圣迪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磊,济南圣迪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磊,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金海,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圣迪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绳志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伟,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磊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圣迪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迪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磊上诉请求: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转正工资差额9000元、周六加班工资32367元、延时工资3296元;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每周六均加班和平时加班,而被上诉人却不依法向上诉人支付周六加班和平时加工工资,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周六加班工资32367元和延时工资3296元。上诉人在仲裁和一审诉讼阶段的庭审中均向法庭提供了“指纹考勤表”和关于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延时的被上诉人处的管理制度,根据上述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周六加班,平时延时加班的事实。一审法院却因指纹考勤记录没有单位签章为由不予认定,另外,一审法院又根据法律规定将举证责任加之于上诉人一方,由此判决了不支持上诉人的加班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据上述理由认定及判决恰恰是错误的,不能自圆其说的。作为劳动者的上诉人无需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掌握上述证据,根据会计准则之规定,指纹考勤记录是由被上诉人掌握持有,并作为其向职工发放工资的原始凭证,作为职工的上诉人不可能提供原件,更不可能向法院提供由被上诉人签章的考勤记录。一审法院庭审中,法院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单位的指纹考勤记录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自行提供上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周六加班工资及延时加班工资。至于一审法院提及被上诉人处的加班管理制度规定中的加班时应填写加班申请表,首先,上述制度上诉人并不知道,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上班期间被上诉人处并不存在上述制度;其次,根据被上诉人的管理制度规定,被上诉人已将周六作为其规定的正常上班时间,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已将周六上班视为正常上班,无需再行填写加班申请表;最后,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也未向仲裁庭提交上述制度,对此上诉人对此怀疑其后制作为庭审准备的材料。鉴于上诉人提供证据足以证实其存在周六及平时延时加班之情形,那么根据上诉人的工资条可见上诉人并没有获取上述加班工资,因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周六加班工资及延时加班工资。对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明察,依法认定上述事实及合理合法分配举证责任,从而做出合法、合理之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转正工资差额9000元。原因如下:1、上诉人刚到被上诉人处上班时被上诉人口头承诺其试用期间工资为8000元/月,转正后的工资为10000元/月,这是被上诉人的口头承诺,这一事实被上诉人无法进行举证。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的是副总经理的职位,若按被上诉人所言称的那样,试用期间工资为3000元/月,转正后的工资为3200元/月,严重不符合日常惯例及工作习惯。试问副总经理的工资这么低,那么下面从事普通工作的员工的工资得多低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圣迪奥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圣迪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孙磊转正工资差额9000元;2.不支付孙磊周六加班工资32367元;3.不支付孙磊延时工资3296元。一审法院认定无争议事实为:孙磊于2014年4月2日应聘到圣迪奥公司担任行副总经理,双方于同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7年5月2日,试用期自2014年4月2日至同年10月2日。合同约定孙磊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工资按工资标准加绩效考核实行月薪制。孙磊试用期月工资为3000元加绩效考核,转正后月工资为3200元加绩效考核。双方同时还签署了专项培训协议、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书以及公司规章制度。2015年1月23日,孙磊向圣迪奥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一份,该离职申请主要内容为:“……经过本人慎重考虑,特此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计划2015年2月初离职,我会在这段时间里完成工作交接,以减少因我的离职而给公司带来的不便……。”后,双方于2015年2月14日办理了工作交接。2015年4月24日,孙磊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圣迪奥公司:1.支付转正未发放的工资差额9000元;2.支付离职补偿金8000元;3.支付周末加班费32367元;4.支付平时加班费6068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15]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圣迪奥公司支付孙磊转正工资差额9000元、周六加班工资32367元、延时工资3296元,并驳回了孙磊的其他仲裁请求。孙磊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圣迪奥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圣迪奥公司提交工资领取确认签字表、考勤管理制度、加班管理制度、考勤记录以及2013年至2015年部分公司记账凭证(附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圣迪奥公司已足额支付孙磊工资,且单位制订的考勤管理制度及加班管理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经公示,可以作为约束员工行为的制度依据;如公司员工有加班事实,公司即按法律规定发放加班费,而孙磊无加班事实即无加班费。孙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提交了仲裁庭审笔录一份、考勤管理制度影印件、试用期管理制度、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的指纹考勤记录(除2014年5月外)、以及影印的其他人员的工资条各一份,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圣迪奥公司认可存在加班事实;管理制度证明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延时,以及试用期结束后必须办理转正手续;指纹考勤记录显示,每周六均打卡上班;工资条证明并不包含加班费一项。综合圣迪奥公司、孙磊有争议的证据,孙磊认可圣迪奥公司处有考勤管理制度,但认为对工作时间约定不一致,且圣迪奥公司提交的工资领取确认签字表上记载的工资发放数额与孙磊提交的银行流水记载一致。而孙磊提交的证据又不足以推翻圣迪奥公司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圣迪奥公司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圣迪奥公司对孙磊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认可孙磊存在加班;孙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圣迪奥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孙磊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圣迪奥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非原件,圣迪奥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另,孙磊对其主张的转正工资差额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磊要求圣迪奥公司支付加班费,但孙磊提交的指纹考勤记录没有单位签章,圣迪奥公司亦不予认可。仲裁庭审笔录中也未显示有圣迪奥公司自认孙磊加班的表述。且根据圣迪奥公司加班管理制度规定,加班时应填写加班申请表,对此孙磊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孙磊所举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证据不足,现孙磊要求圣迪奥公司支付周六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孙磊对其主张的转正工资差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根据圣迪奥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试用期满后已将基本工资调整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故对孙磊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孙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视为其对仲裁请求未起诉部分裁决结果的认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原告济南圣迪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负有向被告孙磊支付周六加班工资32367元的义务;二、原告济南圣迪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负有向被告孙磊支付延时工资3296元的义务;三、原告济南圣迪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负有向被告孙磊支付转正工资差额9000元的义务。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圣迪奥公司应否支付孙磊转正工资差额问题;二、孙磊是否存在周六加班及延时加班事实、圣迪奥公司应否支付周六加班及延时加班工资问题。关于焦点问题一,孙磊主张其入职时圣迪奥公司口头承诺其试用期间工资为8000元/月,转正后的工资为10000元/月,对此圣迪奥公司不予认可,孙磊就其上述主张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未支持孙磊关于转正工资差额的主张并无不当。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圣迪奥公司提交的工资领取确认签字表、考勤管理制度、加班管理制度、考勤记录以及圣迪奥公司2013年至2015年部分记账凭证(附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形成证据链条。孙磊虽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多为复印件,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反驳圣迪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故本院对圣迪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其次,根据圣迪奥公司加班管理制度规定,加班时应填写加班申请表,对此孙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最后,根据圣迪奥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其有具体的工资构成,其中“考勤差异”一栏中能体现是否全勤、缺勤情况及是否存在加班及加班时间等情况。孙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周六及工作日延时加班之情形及加班的工作内容,亦不能证明圣迪奥公司存在欠付加班工资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孙磊关于要求圣迪奥公司支付周六加班及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孙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松成审判员 赵平洋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