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行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军与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交通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军,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01行终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钟建刚,新疆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站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俊,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肖凯,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稽查二大队副大队长,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XX帆,新疆聂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军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下称乌鲁木齐市统管办)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5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军委托代理人钟建刚、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统管办委托代理人肖凯、XX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6日,张军驾驶新A01Z**号车辆在乌鲁木齐市火车南站因无证营运被乌鲁木齐市统管办稽查人员查扣,张军未能提交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或证明,稽查人员对乘客梁辉制作了询问笔录。梁辉陈述,其在挡出租车时,新A01Z**号英伦牌车停车向其询问去哪儿,说好35元车费后上车,其不认识车主。2016年6月13日,乌鲁木齐市统管办向张军出具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管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张军拟对其作出罚款10000元的处罚,张军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经张军申请,乌鲁木齐市统管办与2016年6月21日举行听证会,听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1日举行听证会,听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听证处理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对张军罚款10000元。2016年6月24日,乌鲁木齐市统管办作出乌客罚字2016第06-0051号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军罚款10000元,该处罚决定于当日向张军送达。张军对处罚决定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乌鲁木齐市统管办是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有对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管理的职责。《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的车辆不得使用客运出租车专用标志和设备,不得从事客运经营和车辆租赁经营。据此,车辆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而从事客运经营的行为,系扰乱正常的道路运输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本案中,张军无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而与陌生乘客协商好车费后拉载乘客的行为属于非法营运行为,乌鲁木齐市统管办认定事实清楚。乌鲁木齐市统管办依据《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及《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对张军予以10000元罚款,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乌鲁木齐市统管办依法对张军送达了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告知张军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在进行听证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张军本人,同时告知张军依法享有的权利,程序合法。综上,乌鲁木齐市统管办作出的乌客罚字2016第06-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张军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要求乌鲁木齐市统管办返还罚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张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行政机关提供的视频和笔录无法证实张军从事了非法营运活动。通过视频可以看到证人梁辉从未陈述过其乘坐了新A01Z**号英伦轿车,证人梁军签字时,执法人员并没有向其宣读笔录内容,也没有让其确认笔录内容是否属实,证人也未阅读笔录进行确认。2.乌鲁木齐市统管办在组织听证活动时,不仅听证组成人员不合法,而且整个听证过程也不合法,完全将一个应当中立、公正的听证活动演变成了一场对上诉人的审问。但是一审判决仅以组织了听证为由就认定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听证程序是本次行政处罚必不可少的程序,该程序不合法,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也无从谈起。一审对行政机关听证程序违法置之不理完全是在纵容行政机关的滥权。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统管办答辩称,1.我办具有作出本案中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城市交通行政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市城市统管办公室负责。依据该规定,我办有权作出该行政处罚。2.我办作出本案的行政处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准确,张军关于乘客强行上车的抗辩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视频资料、城市客运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乌鲁木齐市统管办陈述申辩笔录、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通知书、乌鲁木齐市客运统管办行政处罚听证笔录、乌鲁木齐市客运统管办听证处理意见、乌鲁木齐市客运管理送达回证、缴款书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时间或行使线路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证件的车辆不得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设备,不得从事客运经营和车辆租赁经营。《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客运管理机构扣留其车辆,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张军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却与乘车人梁辉协商运费并予以收取,事实上构成了从事非法客运经营行为,故乌鲁木齐市客运统管办认定张军非法营运事实清楚。张军上诉所持无非法营运活动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乌鲁木齐市客运统管办在组织处罚听证过程中,并无违法之处且程序合法。张军上诉所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及听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军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华代理审判员 徐 峰代理审判员 张海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靖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