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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民初5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楼琴与俞伟平、寿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琴,俞伟平,寿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5456号原告:楼琴,女,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源,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伟平,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寿小娟,女,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楼琴与被告俞伟平、寿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源,被告俞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8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暂自2015年8月26日计算至2017年6月25日),并按月息1%继续支付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止的全部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8月26日,两被告因开饭店装修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26日归还,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俞伟平辩称,案涉借款系其个人向原告所借,并非以两被告夫妻名义所借。案涉借款系由两笔借款形成,且实际借款时间并非2008年8月26日,其中200000元借于2004年,当时双方约定月息2分,利息实际支付至2009年、2010年左右;还有200000元借于2008年,实际支付一年左右利息。本案借条出具时,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其没有经济收入,不同意再支付利息。其于2014年和2015年各向原告归还本金30000元。原告所称的借款理由亦不属实,其没有开过饭店。被告寿小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借条。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质证,被告俞伟平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款系其个人向原告所借,与被告寿小娟无关。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与被告寿小娟目前已分居六个月。被告俞伟平未提交证据。被告寿小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8月26日,俞伟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到人民币400000元,承诺于2015年8月26日还款。另查明,俞伟平和寿小娟于1999年5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俞伟平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俞伟平出具的借条和俞伟平的陈述为凭,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俞伟平辩称其于2014年和2015年各向原告归还本金3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书面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现俞伟平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对原告主张的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6%计算。经计算,2015年8月27日至2017年6月25日的利息为44533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寿小娟系俞伟平的妻子,案涉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俞伟平和寿小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寿小娟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寿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伟平、寿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楼琴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445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25日,此后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另计),共计444533元。二、驳回楼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10元,由楼琴负担384元,俞伟平、寿小娟负担3926元。原告楼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俞伟平、寿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