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5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成都市华龙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与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华龙家具装饰有限公司,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5794号原告:成都市华龙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金龙村。法定代表人:罗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青路56号。法定代表人:周海萍。原告成都市华龙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家具公司)与被告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东工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新华东工程公司无法通过直接、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需公告送达,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游进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韩国英和杨金云参加评议,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龙家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华东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龙家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85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6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成品木饰面(木门)施工合同》,被告将苏州某某大酒店一标段部分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施工,按期交付合格工程。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方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70万元,尚欠428539元,截至诉前被告方仍未支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新华东工程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成品木饰面(木门)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苏州某某大酒店一标段装饰工程,地点为苏州某某大街与某某路交界口;工程价款为1592010.87元,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包干形式,乙方投标报价中有少报、漏报内容或因预算不准工程量少于施工图工程量的,不再调整增加包干价,若本工程经业主审计审定的结算总价低于本包干价的,按业主的审计审定的结算总价进行结算,如已超额支付的,由乙方负责退还,只有业主方指令的变更才能造成本工程的造价变更。关于付款双方约定:每月18日乙方上报当月的工作量给甲方,由甲方统一汇总后上报给业主方,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以业主方审核确认为准,次月乙方根据经审核的工程量上报当月资金计划给甲方,由甲方统一汇总后上报给业主;甲方在收到业主单位支付的月进度款后(此中含乙方分项工程的月度工程款)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乙方的付款,付款比例为经审核确认的乙方现场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0%,如业主单位未支付进度款或乙方未开具相应材料发票则甲方不予付款。工程尾款及质保金的支付方式参照上述月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及甲方与业主签订的“苏州某某大酒店室内装饰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中相应的付款条件执行,支付的比例与时间同业主方向甲方支付的主合同工程款的比例与时间一致。双方在合同中对其他相关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6年2月26日,原(乙方)、被告(甲方)共同签订了《苏州某某大酒店一标段装饰工程之工程款结算单》一份,载明:“乙方按期完成了苏州某某大酒店一标段装饰工程二楼、一楼西餐厅卡座、一楼西餐厅卫生间、三楼客厅及一楼公共卫生间木饰面装饰工程等。就工程款结算事宜,甲、乙双方已现场核算,经协商一致,现甲、乙双方对工程款共同确认如下:二楼、一楼西餐厅卡座、一楼西餐厅卫生间、三楼客房及一楼公共卫生间木饰面装饰工程之工程款结算总价为:壹佰捌拾肆万零伍佰玖拾玖元整人民币(¥1840599.00元);酒店增加木饰面-精品店、酒店增加木饰面-零星项目之工程款结算价为:贰拾捌万柒仟玖佰肆拾元整人民币(¥287940.00元)。上述两项工程款合计为:贰佰壹拾贰万捌仟伍佰叁拾玖元整人民币(¥2128539.00元)。截至2016年2月26日,甲方累计已付工程款壹佰柒拾万元整人民币(¥1700000.00元),甲方尚欠乙方的应付到期工程款余额为:肆拾贰万捌仟伍佰叁拾玖元整人民币(¥428539.00元)。特此确认”。因被告未能支付上述结欠的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成品木饰面(木门)施工合同》、《苏州某某大酒店一标段装饰工程之工程款结算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签署的《成品木饰面(木门)施工合同》及相关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在结算单中对于未付的428539元已明确确定为系到期工程款,故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且应自逾期付款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27日起计算上述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在原告诉请范围内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付款未约定违约责任,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华龙家具装饰有限公司装修款428539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42853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2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开户账号:622840040700145776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8元,财产保全费266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991元,由被告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游进国人民陪审员 韩国英人民陪审员 杨金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 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