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1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国军、倪国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国军,倪国民,高伯贤,钱志雅,洪余建,宁波姚江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军,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珊珊,浙江金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国民,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灿钢,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伯贤,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志雅,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余建,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姚江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余姚市城区丰北康山村。法定代表人:应加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煜晖,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国军为与被上诉人倪国民、高伯贤、钱志雅、洪余建、宁波姚江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5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国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倪国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结算单,截止2015年2月14日徐国军、高伯贤、钱志雅、洪余建结欠倪国民货款396670元。徐国军在2015年2月14日之后已支付倪国民114540元,故徐国军、高伯贤、钱志雅、洪余建还应向倪国民支付货款282130元”系事实认定不清。徐国军在该工程中从未向倪国民购买过黄沙,法院认定的“根据结算单,截止2015年2月14日徐国军、高伯贤、钱志雅、洪余建结欠倪国民货款396670元”的事实徐国军更是不知情,结算单上也没有徐国军的签名。徐国军曾向倪国民支付过114540元,是因倪国民与高伯贤、钱志雅、洪余建共同到徐国军处后,徐国军支付的,但高伯贤、钱志雅、洪余建并没有告知徐国军还有款项未付,也未曾告知徐国军结算单一事,而且,庭审过程中高伯贤、钱志雅、洪余建等人未到庭,因此,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徐国军根本无法确认。对于结算单上记载的材料是否确实用于白鹿塘直河整治工程,以及该款项金额是否准确,徐国军都没有确认过。一审法院根据徐国军未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认定徐国军与倪国民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应共同支付282130元,显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徐国军虽与高伯贤、钱志雅、洪余建是合伙关系,合伙承包白鹿塘直河整治工程。但合伙协议明确约定,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名义进行业务活动。而且各方的责任分配比例为上诉人25%,高伯贤、钱志雅共50%,洪余建25%。但本案关键证据结算单中没有徐国军的签字,对于材料用途及金额的准确性都没有进行确定。再退一步说,即使要承担责任,根据约定,徐国军的承担比例也应为25%。所以,一审判决让徐国军共同承担282130元的货款,徐国军无法信服。二、一审认定徐国军应对倪国民承担付款义务,而姚江公司对该付款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徐国军与姚江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但实质姚江公司与徐国军之间是一个对外的转包合同关系。且倪国民在将黄沙等材料对外出售时,也认可是与高伯贤等个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与姚江公司。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姚江公司无需对徐国军、高伯贤、钱志雅、洪余建向倪国民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该认定是不能成立的。姚江公司与徐国军签订《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姚江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白鹿塘直河整治工程承包给徐国军施工。姚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目的。法律也没有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在其他公司任职或工作。而且,姚江公司作为萧山临浦镇白鹿塘直河整治工程承包方,也曾给多方材料供应商或加工承揽人支付部分工程款项。因此,对外而言,应由姚江公司支付各工程款项,而后再与徐国军进行结算。而且,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徐国军与姚江公司之间是一个对外的转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在认定倪国民的黄沙等材料系用于白鹿塘直河整治工程的前提下,即认定该款项性质为工程材料款的前提下,姚江公司作为转包人,也应当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倪国民答辩称:双方之间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在原审中,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并且在原审中,徐国军也提出过关于其2015年2月14日发生的57870元的货款,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并且依据倪国民在原审中提交的白露塘河道工程帐单一,该份证据虽是复印件,但是足以证明徐国军所欠货款即34万元整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洪余建答辩称:各合伙人之前是有一个协议的,洪余建是负责前期的。协议中洪余建也是不需要投入资金,所以25%利润是要等到有利润才可以分的。钱也都是徐国军在负责的。姚江公司答辩称:一、姚江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姚江公司与徐国军签订的合同是对外承包合同,徐国军不是姚江公司人员,其公司也并非姚江公司内设机构,不但在承包条款合同中明确所有的建设所需条件均由徐国军自行承担,所有的对外债权债务也均由徐国军一方自行结算处理,且需处理完毕后方能与姚江公司结算。实际履行过程中的承包资金、设备、人员均由徐国军一方自行组织筹集。本案涉及承包关系的事实不符合内部承担的要件,而属于对外的承包关系,因此,对于外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徐国军与第三方是否发生合同关系,发生什么合同关系,姚江公司不知情,不参与,也不承担任何义务。姚江公司也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买卖合同关系是以姚江公司名义订立;在原审调查中,各方在事实陈述中也明确了承揽关系全部是与徐国军一方的人员订立、履行的。姚江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与倪国军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合同效力只及于合同签订各方。二、即使本案买卖合同款项被认定为工程材料款,也不符合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并不存在无效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性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伯贤、钱志雅未发表答辩意见。倪国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国军、高伯贤、钱志雅、洪余建支付倪国民货款34万元;2.姚江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姚江公司(甲方)与徐国军(乙方)签订《宁波姚江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1份,约定:为保质保量按时完成萧山区临浦镇白鹿塘直河整治工程的施工任务,依据公司ISO管理体系标准和有关规章制度,甲方决定采用内部责任制承包的形式,将此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萧山区临浦镇白鹿塘直河整治工程;工程造价3961679元;甲方采取内部责任制承包的形式,将该工程总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价3961679元,乙方向甲方上缴管理费为该工程造价的21%(含税);乙方在本工程外所有合同均需报甲方备案,项目结算时须提供合同履行完毕,债权债务全部结算证明,如未结算,则应甲方按需扣相应款项。乙方在外面拖欠的材料款及人工费等均由乙方自理,与甲方无关等内容。该工程实际由徐国军、高伯贤、钱志雅、洪余建合伙承建。2015年2月14日,倪国民与高伯贤、钱志雅、洪余建、赵水木签订结算单一份,载明:临浦白鹿塘材料黄沙、石子等共计816670元,已付420000元,尚欠396670元等内容。此后徐国军向倪国民支付款项11454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应向倪国民承担支付货款的主体是谁?徐国军与姚江公司签订了《宁波姚江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系事实,庭审中徐国军认可该工程实际由徐国军、高伯贤、钱志雅、洪余建共同合伙承建,因此虽然徐国军未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合伙人高伯贤、钱志雅、洪余建均已对欠款作出了确认,故徐国军应与高伯贤、钱志雅、洪余建共同向倪国民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二、姚江公司是否应对徐国军、高伯贤、钱志雅、洪余建向倪国民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徐国军不是姚江公司的内部员工,姚江公司也未在资金、技术、设备等方面对徐国军在承包工程方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为徐国军与姚江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但实质姚江公司与徐国军之间是一个对外的转包合同关系。且倪国民在将黄沙等材料对外出售时,也认可是与高伯贤等个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与姚江公司。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姚江公司无需对徐国军、高伯贤、钱志雅、洪余建向倪国民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徐国军、高伯贤、钱志雅、洪余建应向倪国民支付货款的金额?根据结算单,截止2015年2月14日徐国军、高伯贤、钱志雅、洪余建结欠倪国民货款396670元。倪国民主张在2015年2月14日后又供货57870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徐国军在2015年2月14日之后已支付倪国民114540元,故徐国军、高伯贤、钱志雅、洪余建还应向倪国民支付货款282130元。倪国民与徐国军、高伯贤、钱志雅、洪余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徐国军、高伯贤、钱志雅、洪余建作为合伙人对合伙事项产生的对外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姚江公司与倪国民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双方之间也未约定姚江公司需对徐国军、高伯贤、钱志雅、洪余建就本案所涉债务承担任何还款义务,故对倪国民要求姚江公司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徐国军、高伯贤、钱志雅、洪余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倪国民货款282130元;二、驳回倪国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倪国民负担868元,徐国军、高伯贤、钱志雅、洪余建负担5532元。倪国民于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向法院申请退费;徐国军、高伯贤、钱志雅、洪余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二审期间,徐国军提供的证据有: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徐国军累计从姚江公司收到工程款180多万元,退回保证金5万元的事实。徐国军未就工程款和姚江公司进行结算。所以姚江公司也需要对工程款承担责任。倪国民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姚江公司支付给徐国军的款项,倪国民也不是很清楚,也不知道他们有没有结算。洪余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同意倪国民的意见,款项的部分都是不清楚的。姚江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姚江公司支付给徐国军的款项是远远超过这个数字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仅仅只能显示徐国军和姚江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是基于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与本案的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倪国民、洪余建、姚江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高伯贤、钱志雅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本案系倪国民为主张货款支付、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的诉讼,徐国军和姚江公司之间因工程承包而发生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徐国军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及付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姚江公司就本案货款的负担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案涉工程系由徐国军、高伯贤、钱志雅、洪余建合伙承建,本案债务系因工程承建向倪国民购买石子、黄沙等材料形成,故本案债务属于合伙债务。现有证据表明,除徐国军以外的合伙人均以书面形式对本案债务予以认可,徐国军虽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名,但此后其未对结算单提出过异议,且向倪国民支付过款项,应认定其以实际行为对于欠款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因此,徐国军应按照结算单确认的金额,就未付的全部款项和其他合伙人共同向倪国民承担付款责任;其次,当事人就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应有相应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案中,倪国民以供货人身份向购买方主张货款支付,姚江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倪国民要求姚江公司就本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依据。倪国民未按规定期限交纳诉讼费用,对其依法按照撤回上诉处理。综上,徐国军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32元,由徐国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