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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行赔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凤台县城关镇前马场社区第一居民小组、凤台县城关镇前马场社区第二居民小组等与凤台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凤台县城关镇前马场社区第一居民小组,凤台县城关镇前马场社区第二居民小组,凤台县城关镇前马场社区第三居民小组,凤台县城关镇前马场社区第四居民小组,凤台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皖04行赔初5号原告凤台县城关镇前马场社区第一居民小组(原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前马场社区。负责人(诉讼代表人)张士林,男,汉族,1948年2月7日生,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凤台县城关镇前马场社区第二居民小组(原第二村民小组),住址同上。负责人(诉讼代表人)缪学齐,男,汉族,1956年12月18日生,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凤台县城关镇前马场社区第三居民小组(原第三村民小组),住址同上。负责人(诉讼代表人)张士广,男,汉族,1966年8月9日生,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凤台县城关镇前马场社区第四居民小组(原第四村民小组),住址同上。负责人(诉讼代表人)张钦满,男,汉族,1968年7月27日生,住安徽省凤台县。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立旭,淮南市华正司法实务研究所法律工作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邵娟,淮南市华正司法实务研究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凤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凤城大道政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00306588-9。法定代表人袁祖怀,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吕杰,凤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凤台县城关镇前马场社区第一、二、三、四居民小组诉(以下简称马场社区四居民小组)诉被告凤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凤台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场社区四居民小组四位负责人中的张士林、张士广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立旭、王邵娟,被告凤台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杰、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1996年以来,被告为开发建设凤台县政务新区,先后征用原告土地数百亩。1996年6月19日,凤台县政府下发凤政(1996)52、53号文,即《关于凤城大道一期工程开发建设土地使用问题的通知》,对失地农民安置作出决定。1996年10月9日,被告以凤台县十里长街指挥部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土地协议书。协议确定,甲方应在征地批准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乙方征地补偿款1289.085万元。由于被告未履行上述文件和协议,原告于2004年和2005年,先后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之后,被告于2005年1月20日和7月22日,以凤台县凤城新区建设指挥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关于马场社区(前马场片)安置协议》。协议确定凤台县政府留出132.7亩土地用于该村农户安置。但需要向凤台县政府缴纳每亩地15万元的土地报批及公共设施投入费用。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赔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及地面附作物补偿费由马场社区(前马场)承担。另外,凤台县政府原规定的从土地出让金中提取10-15%的费用用于马场社区安置的政策不再执行。上述每亩15万元报批费用及从土地出让金中提取10-15%的费用用于马场社区安置的政策不再执行显失公平、公正,与法相悖。原告为落实上述协议,二十多年来,多次申请落实安置土地和安置地规划建设项目,并多次聘请设计单位及勘探单位,对安置地进行设计、勘探,与多家投资建设公司签订合同。2010年6月10日,原告向北京和谐运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0元,用以缴纳132.7亩安置土地报批等费用。并将该款打入凤凰镇人民政府和马场社区共管帐户。但被告一直未将安置地交给原告,亦不予以审批建设项目,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一、依法赔偿由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7908143元;二、补偿原告安置费人民币18750000元;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凤台县政府答辩称:一、原告起诉,违反了行政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前马场社区居委会下设的基层组织以5个网格组成。本案提起诉讼的四个所谓居民小组,不具备基层经济组织的地位,同时,起诉状中列明的四个居民小组负责人,也不是前马场社区下设网格负责人,起诉状中使用的公章也是私自刻制的虚假公章。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1996年征用原告土地之后,按照当时政策,统一安排部分失地农民办理农转非户口的同时,及时足额支付了各项补偿款。2005年,应马场村委会和村民的要求,当时的凤城新区建设指挥部与马场村委会签订《县新城区关于马场社区(前马场片)安置协议》,依据该协议,马场村委会需缴纳每亩15万元的土地报批及公共设施投入费情况下,答辩人将本案争议相关土地交由马场村委会用于安置。现安置土地未完成审批等手续,是因马场村委会未能交付上述费用,故答辩人不存在违约之处。至于原告所称的20000000元,其开户人一直是北京和谐运通投资有限公司,答辩人及凤凰镇政府从未收到过土地报批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所属的马场村民委员会包括前马场片和后马场片。在村改居的时候,马场村民委员会改为马场社区居民委员会。2007年左右,马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开,分别成立了前马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后马场社区居民委员会。1996年,被告因建设十里长街的需要,经报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复,征用原城北乡马场村(前马场)集体耕地89.85亩,非耕地23.62亩,计113.47亩。就征地问题,凤台县十里长街指挥部与城北乡马场村于1996年10月9日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之后,原告以被告未按上述协议的约定,支付征地补偿款及办理农转非问题,以凤台县城北乡马场村前马场片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的名义,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2005年7月22日,凤城新区建设指挥部(甲方)与城北乡马场社区(乙方)、城北乡人民政府(丙方)、城北乡马场社区(前马场片)代表,签订了《县新城区关于城北乡马场社区(前马场片)安置协议》。主要约定:一、县政府充分考虑马场社区(前马场片)为城镇建设所做出的贡献,最大限度地照顾群众利益,把胶州路以东、淮滨路以北,政府储备的土地扣除疾病控制中心4.23亩及路桥公司的20亩土地,余下的土地(以实地测量为准)全部交给马场社区(前马场片)用于安置。但马场社区(前马场片)需向县政府交纳每亩地15万元的土地报批及公共设施投入费用;被征地的农户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由马场社区(前马场片)承担。二、县政府原规定的从土地出让金中提取10-15%的费用用于马场社区安置的政策不再执行。对该社区今后公共设施及公益事业建设政策予以倾斜。三、留给马场社区(前马场片)的安置地,在用地建设时,要按现行的用地政策和城市总体规划办理合法的有关手续。四、在此协议之前县政府征用马场村(前马场片)的用地安置问题,已经此次协议处理清楚,今后不再提及用地安置的事宜。之后,凤台县城北乡马场村前马场片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以征用土地安置问题已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前述两案起诉。本院于2005年7月25日,分别作出(2005)淮行初字第02号、04号行政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因安置地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原告以被告一直未将安置地交给原告,亦不予以审批建设项目、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2014年之后,凤台县城关镇前马场社区居委会实行网格化管理,下设基层单位为五个网格。原告起诉状中加盖的“凤台县城关镇前马场社区第一、二、三、四居民小组”公章非凤台县城关镇前马场社区居委会刻制,该居委会也未授权或同意个人和组织刻制该公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其中第(一)项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2014年之后,凤台县城关镇前马场社区居委会实行网格化管理,下设基层单位为五个网格,原告所谓的“凤台县城关镇前马场社区第一、二、三、四居民小组”客观上不复存在,故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凤台县城关镇前马场社区第一、二、三、四居民小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玉审 判 员  李 平人民陪审员  缪新英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絮梅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