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4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佐与戴小明、刘丽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佐,戴小明,刘丽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4381号原告张佐,男,1974年9月9日出生,甘肃省庆城县人。被告戴小明,男,汉族,1969年3月11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刘丽红,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张佐与被告戴小明、刘丽红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小明、刘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佐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租住我位于西峰区陇东大厦B-东2103室,约定房租费44500元,书写欠条一张,约定15日内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租赁费。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拖欠我的房屋租赁费445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其与被告戴小明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15年3月17日其与被告刘丽红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刘丽红书写的欠条一张。均用以证明被告拖欠房屋租赁费的事实。被告戴小明、刘丽红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佐与被告戴小明、刘丽红系朋友关系,被告戴小明与被告刘丽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日,原告张佐与被告戴小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天润苑小区B座三单元2103室楼房一套租赁给二被告办公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即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100000元,由被告在15日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居住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2015年被告戴小明下落不明,同年3月17日,原告便与被告刘丽红协商后书写了“解除租房合同协议”,解除了原告与被告戴小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当日被告刘丽红给原告出具了“今天欠到张佐陇东大厦B-东2103室房租费(44500)元整.肆万肆仟伍佰元整。十伍天支内付清欠款人:刘丽红戴小明2015.3.17”的欠条一张。被告刘丽红向原告交付了租赁的房屋,但结欠的房屋租赁费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协议、欠条、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张佐与被告戴小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戴小明作为原告房屋的承租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但其在约定和承诺的期限内均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使原告的权益不能实现,原告与被告刘丽红协议解除了其与被告戴小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实际使用房屋期间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戴小明、刘丽红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小明、刘丽红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张佐支付拖欠的房屋租赁费4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13元,由被告戴小明、刘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延年人民陪审员 郭 鹏人民陪审员 刘 晓 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