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执字第150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信丰时利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信丰时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章执字第1502-11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颖,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信丰时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水华,系该公司董事长。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赣中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信丰时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利和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2月29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时利和公司在定南县开发的万和一品楼盘3#楼以赣州铭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智公司”)名义备案的店铺(10-2、11-2、6-2、7-2、8-2、9-2、2-2、3-2、4-2、5-2、9-1、10-1、11-1、1-2、5-1、6-1、7-1、8-1、1-1、2-1、3-1、4-1)共22间,住宅,共53套。2016年12月31日,案外人铭智公司以其购买上述房产并办理了备案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查封的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召开听证会,并下达了(2015)章执字第1502号执行裁定书,以铭智公司并非房产所有权人等理由,裁定驳回其异议。铭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请确认其系该房产的所有权人,请求法院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铭智公司对时利和公司享有的债权不能转化为物权,对于上述房产,其亦不享有所有权,不能排除法院执行,遂于2017年3月31日,下达了(2016)赣0702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铭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外人铭智公司虽对本院查封的上述房产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但均被房产非系铭智公司的理由驳回,且驳回其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已生效。因此,上述房产仍为被执行人时利和公司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解除对被执行人开发的万和一品楼盘x#楼以铭智公司名义登记的xxxx房产的查封。2、将备案登记在赣州铭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房产xxxx变更登记在信丰时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振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宇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