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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474号原告罗菊香诉被告欧阳华、万江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菊香,万江兰,欧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474号原告:罗菊香,女。被告:万江兰,女。被告:欧阳华,男。被告欧阳华委托代理人:李玉萍,女系欧阳华母亲。被告欧阳华委托代理人:戴柳江,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罗菊香与被告万江兰、欧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菊香、被告欧阳华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萍、戴柳江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江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菊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3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被告万江兰以其夫欧阳华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被告与2016年7月31日还款50000元,其中3800元为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7元31日的利息,剩余538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予返还,也未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罗菊香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2017年1月20日,万江兰向罗菊香现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对原告罗菊香提交的借条,被告欧阳华质证认为借条只有万江兰签字,欧阳华并不知情。被告万江兰未对原告罗菊香提交的借条进行质证。被告万江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欧阳华辩称,被告对万江兰向罗菊香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万江兰的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所有涉案借款系万江兰个人借款,不是被告与万江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欧阳华为反驳原告罗菊香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5年4月10日,本院作出的(2014)华法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艾日葵与蒋素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蒋素香所借债务,系蒋素香个人债务,判决有蒋素香个人偿还;2016年8月31日,本院作出的(2016)湘1129民初7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林敏与冯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敏所借债务,系林敏个人债务,判决由林敏个人偿还。2、离婚证。拟证明:2017年3月8日,欧阳华与万江兰登记离婚。对被告欧阳华提交的证据,原告罗菊香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欧阳华提交的证据1,二份判决书不能证明万江兰的借款欧阳华不知情;对证据2,认为欧阳华万力逃避债务才离婚的。被告万江兰没有对被告欧阳华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提供原告罗菊香、被告欧阳华的举证和互相质证,本院对原告罗菊香、被告欧阳华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罗菊香提交的借条,系原件,由万江兰的签名,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欧阳华提交的证据1,被告欧阳华没有提交二份判决书生效的证据,且该二份判决书不具有案例的作用,不予认定;对证据2,内容真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万江兰、欧阳华于2006年6月登记结婚,于2017年3月8日登记离婚。2015年3月23日,被告万江兰向原告罗菊香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罗菊香,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期间,万江兰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约定利率支付到2016年7元31日止。因万江兰与欧阳华即下落不明,罗菊香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罗菊香以被告万江兰、欧阳华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万江兰尚欠罗菊香借款50000元,有罗菊香提交的借条原件和陈述证实,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万江兰与欧阳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万江兰、欧阳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万江兰个人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万江兰与欧阳华的共同借款,现罗菊香要求被告万江兰、欧阳华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罗菊香要求万江兰、欧阳华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其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欧阳华以该笔借款系万江兰个人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提出其不应承担清偿本案借款本息责任的辩称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万江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万江兰、欧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罗菊香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上述条款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万江兰、欧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梁爱忠审 判 员  何智勇人民陪审员  胡传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石红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