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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8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东明县富华副食店与陈保卫、范爱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县富华副食店,陈保卫,范爱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民初1445号原告:东明县富华副食店,住所地:东明县曙光路中段。经营者:邹景菊,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陈保卫,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范爱玲,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东明县富华副食店与被告陈保卫、范爱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明县富华副食店经营者邹景菊、被告范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保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县富华副食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判决二被告偿还欠款55970元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保卫以家庭消费为由,多次在原告处赊账拿走烟酒食品。至2016年11月5日,被告陈保卫欠原告烟酒款55970元,向原告书写了欠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保卫以没钱为由一直不还。原告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烟酒,与原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付烟酒的义务,被告应根据约定履行偿还烟酒款的责任。但被告至今未还,违反了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范爱玲与被告陈保卫系夫妻关系,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范爱玲辩称,欠钱该还,但我不知道欠原告多少钱。我同意还钱,但现在没钱。被告陈保卫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保卫在原告东明县富华副食店购买了烟酒。2016年11月5日,被告陈保卫向原告出具两份证明,其中一份证明载明:今欠烟酒款叁万肆仟陆佰贰拾元整(¥34620.00元),陈保卫,2016年11月5号;另一份证明载明:今欠现金贰万壹仟叁佰伍拾元整(¥21350.00元),陈保卫,2016年11月5号。上述两份证明上均未注明具体的还款时间。被告陈保卫、范爱玲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登记结婚。被告陈保卫、范爱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了上述欠款。庭审中原告东明县富华副食店明确表示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东明县富华副食店提供的两份证明,结合原告及被告范爱玲的陈述意见,足以证实被告陈保卫购买了原告的烟酒,尚欠原告烟酒款55970元的相关事实。被告陈保卫向原告东明县富华副食店购买烟酒,是买卖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应当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陈保卫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了下欠原告的烟酒款55970元,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偿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范爱玲作为被告陈保卫之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为陈保卫的个人债务,理应对原告承担偿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东明县富华副食店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合法处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东明县富华副食店要求被告陈保卫、范爱玲偿还欠款5597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保卫、范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东明县富华副食店烟酒款559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元,减半收取599.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陈保卫、范爱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付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孔星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