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民初2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曹美珍与孙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美珍,孙月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2529号原告:曹美珍,女,194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立鸣,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系原告曹美珍儿子。被告:孙月梅,女,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曹美珍与被告孙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美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月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月梅支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9日,被告孙月梅因急用资金,从原告处借走6万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走4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合计10万元,均为现金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约定每月利息2分厘。然而,到2015年9月,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孙月梅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曹美珍为证明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孙月梅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承诺各两份。被告孙月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曹美珍经邻居张信娟认识被告孙月梅,2013年11月29日,孙月梅以急用资金为由,通过张信娟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将6万元现金通过张信娟的嫂子林德意交付给被告孙月梅后,被告孙月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曹美珍6万元,利息2分厘。借款发生后,被告孙月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份。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孙月梅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定息2015年9月停止,2年内逐渐还清。2014年6月11日,孙月梅又以急用资金为由,通过张信娟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将4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孙月梅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曹美珍4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孙月梅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份。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孙月梅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定息2015年9月停止,2年内逐渐还清。同日,被告在原借条上,补充填写“月息2分厘”。两份还款承诺出具后,被告孙月梅于2017年1月23日、6月3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500元、12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无果,故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孙月梅向原告曹美珍借款10万元,有被告孙月梅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且原告已向被告孙月梅交付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应予认定。被告孙月梅在两份还款承诺中载明两年内逐渐还清,现期限届满,被告孙月梅未能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归还原告10万元借款的违约责任。两份借条中均约定了借款利息,故被告孙月梅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自行将利息的起算点调整为2015年11月1日,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许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孙月梅偿还1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月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曹美珍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孙月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春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