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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顾大建、顾问等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大建,顾问,崔乐乐,顾建军,孙跟跟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刑初2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大建,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暂住上海市崇明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被告人顾问,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暂住上海市崇明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被告人崔乐乐,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暂住上海市崇明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被告人顾建军,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暂住上海市崇明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被告人孙跟跟,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暂住上海市崇明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大建、顾问、崔乐乐、顾建军、孙跟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洋阳、被告人顾大建、顾问、崔乐乐、顾建军、孙跟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上海盛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政公司)为土地使用与被告人顾大建发生纠纷。2017年3月1日13时20分许,盛政公司派人剪断顾大建承包经营的大棚水管。顾大建得知此事后,纠集被告人顾建军、顾问、孙跟跟、崔乐乐等人,携铁锹、钉耙等农具至本区竖新镇前卫村门口,将盛政公司一辆牌号为沪AWXX**的依维柯小型客车的玻璃窗、车灯等部位砸坏。经鉴定,该车修复费为人民币10850元。2017年3月9日,被告人顾大建主动投案;同年3月23日,被告人顾问、崔乐乐主动投案;同年5月31日,被告人顾建军、孙跟跟主动投案;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3月28日,盛政公司对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出具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大建、顾问、崔乐乐、顾建军、孙跟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某、蒋某某、吴某1、黄某某、吴某2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刑事摄影件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相关协议复印件,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大建、顾问、崔乐乐、顾建军、孙跟跟等人共同故意毁损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顾大建、顾问、崔乐乐、顾建军、孙跟跟均系自首,且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大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顾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崔乐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顾建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孙跟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扣押在案的铁锄三把、铁锹六把、钉耙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依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