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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玖澄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玖澄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刑初296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玖澄(又名李敦蔚、李蔚阳),男,1996年3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县,汉族,大专文化,系河南省信阳学院专科学生。住新县。2017年5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30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玖澄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璐、张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玖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23时许,因孙某给李玖澄女朋友刘和琳打电话,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李玖澄即约上刘新、朱昌顺等人开四辆车先后来到光山县泼陂河镇“中原石油”加油站附近,李玖澄随即给孙某打电话相约在此见面。孙某与其朋友张某来到现场后,李玖澄与前来的孙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玖澄伙同刘新等人即对孙某、张某拳打脚踢,致张某受伤。随后,被告人李玖澄等人各自驾车逃离现场。经光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两次鉴定,张某五根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三处腰椎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25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玖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潘某、苏某应、刘和琳证言;(光)公(刑技)鉴法医字(2017)1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光)公(刑技)鉴(法医)字(2017)1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补充鉴定,张某、孙某、刘和琳、李玖澄、刘新的辨认笔录、同案犯刘新、朱昌顺的供述,被告人与被害人张某签订的和解协议、被害人谅解书、信阳学院证明;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及被告人过去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玖澄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经新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李玖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玖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李玖澄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秀芳审 判 员  饶 懿人民陪审员  张盈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邬滨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