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5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凡与被告城市名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凡,城市名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5139号原告:李凡,男,1954年12月9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南,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城市名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25楼。法定代表人:石飞跃,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妍,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凡与被告城市名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名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南、被告城市名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至6月租金37180.9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每日按年租金的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就本市××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订《益来国际广场租赁协议》,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十年,年租金为74362元,被告于每月的十日前将上月租金付至原告专用账户,协议中对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签订《益来国际广场租赁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不间断地延续原租赁协议的履行期限,租赁期限延长至2018年1月29日,年租金为74362元,每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6196.83元等等。但被告自2016年10月起欠付房屋租金,仅支付上个月租金的一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继续拖欠。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城市名人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予以认可;2.对原告主张已付租金的违约金计算时间没有异议,对2017年1月份以后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存在重复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原、被告之间的租赁长达十年之久,之前未有逾期付款情形,此次拖欠租金系经营状况不佳导致,并非被告恶意违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本市××室房屋(建筑面积87.71平方米)为原告所有。该房屋系南京益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来实业公司)开发建设,规划用途为综合。2005年1月29日,原告(甲方、出租人)与南京益来名人城市酒店有限公司(乙方、承租人,后更名为城市名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即被告)签订《益来国际广场租赁协议》,约定甲方愿意出租及乙方愿意承租位于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101室(酒店房号2910室)的甲方房屋,用途为酒店经营;甲方了解并同意乙方承租该物业用于开设南京益来名人城市酒店或其他商业用途,乙方有权根据本合同使用出租物业所在地建筑物之公共地方及附属设施,包括外墙;租期自甲方按照商品房买卖契约之规定缴清全部房款(含签定银行按揭合同)之日起第六十一日始至租赁满十年;租赁期满,甲方如需继续出租,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乙方,双方另行签订租赁合同,乙方承诺在同等条件下,于该租赁合同中给予甲方不低于本合同约定的现金收益;甲方同意就该出租物业收取固定的租金,租金包含现金及权益,即租期内以出租物业买卖契约总金额的8%即74362元为年固定收益,享受每年10天(非节假日)香港名人城市酒店集团旗下酒店入住期,或7天(非节假日)中国信用卡酒店网络销售联盟协议酒店入住期;甲方所取得的租金系乙方交纳南京市个人出租房屋税的税后净收益;乙方于每月的十日前向甲方支付上月的租金;如因乙方过错逾期支付甲方即期租金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日向甲方支付应付年租金万分之二点五的违约金等等。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涉案房屋及承租的其他业主的房屋共同用于经营城市名人酒店。合同期满后,原告(甲方、出租人)与被告城市名人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益来国际广场租赁协议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双方于2005年1月29日就涉案房屋签署的《租赁协议》已于2015年1月28日期满,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特订立本补充协议,双方同意不间断地延续原租赁协议的履行期限,继续租赁关系;在共同承诺原租赁协议继续有效前提下对其中部分条款做补充、修订;双方确认将《租赁协议》项下第二条“租期”延长三年,及租赁期间延长至2018年1月29日止;双方确认将原《租赁协议》项下第三条租金条款变更为三年租期内以该物业买卖契约总金额(购房款+装修款)的8%为每年固定收益,即年租金为74362元,该租金每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6196.83元;在租赁期满之前,若非甲方过错,乙方不论因何原因擅自中止租赁协议,停付租金,经甲方书面催告,乙方拒不改正的,甲方有权要求收回该物业使用权,同时乙方需按未到期之日期计算支付相应租金的违约金,且最多不超过未付期间的固定租金等等。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城市名人公司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用于酒店经营。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租金,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原告主张该段时间租金逾期支付产生违约金为13300.26元(以年租金为基数计算),被告对原告计算该段期间租金逾期天数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2017年1月起租金,被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益来国际广场租赁协议》及《益来国际广场租赁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益来国际广场租赁协议》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续签了补充协议,将租赁期限延长三年至2018年1月29日止。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由于被告城市名人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37180.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申请法院予以调低,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本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照月租金标准每天万分之二点五计算。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租金,被告虽已支付,但在支付过程中存在逾期现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已支付租金部分产生违约金为1108.36元(13300.26÷12=1108.36)。2017年1-6月份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应分别自2017年2月10日、2017年3月10日、2017年4月10日、2017年5月10日、2017年6月10日、2017年7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支付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城市名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凡租金37180.98元及违约金(均以6196.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标准,分别自2017年2月10日、2017年3月10日、2017年4月10日、2017年5月10日、2017年6月10日、2017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城市名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凡违约金1108.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计570元,由原告李凡负担170元,被告城市名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4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广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