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7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贞峰、张某某1、张某某2、张瑞华、王秀兰与张善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贞峰,张某某1,张某某2,张瑞华,王秀兰,张善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民初1577号原告:张贞峰,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夏津城区;现住城区朝阳美郡小区。死者张丙洽丈夫。原告:张某某1,男,汉族,现住城区朝阳美郡小区。死者张丙洽长子。原告:张某某2,男,汉族,现住城区朝阳美郡小区。死者张丙洽次子。原告:张瑞华,男,1951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夏津县南城镇张庄村***号。死者张丙洽之父。原告:王秀兰,女,194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夏津县南城镇,死者张丙洽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峰,山东省夏津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善峰,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冰,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张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贞峰、张某某1、张某某2、张瑞华、王秀兰与被告张善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贞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峰、被告张善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冰、张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4550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张善峰赔偿。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23时11分许,张善峰驾驶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夏津县朝阳路银城街道办事处三里庄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丙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丙洽死亡,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后,张善峰驾车逃逸。交警认定张善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方损失:丧葬费29689.5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472元:死者张丙洽之子张某某2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945×﹙18-12=6年﹚÷2=64485元;张丙洽之父张瑞华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19×﹙20-6=14年﹚÷2=66633元;张丙洽之母王秀兰9519×﹙20-9=11年﹚÷2=52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1800元,鉴定费300元。被告张善峰方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依法据实计算原告方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由张善峰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有误,有多个被抚养人原则上不能超过一年的生活费支出。因张善峰涉及交通肇事犯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物质损失,不应赔偿。车损无异议,鉴定费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张善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因张善峰没有驾驶证,公司拒赔。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23时11分许,张善峰驾驶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夏津县朝阳路银城街道办事处三里庄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丙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丙洽死亡,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后,张善峰驾车逃逸。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认定:张善峰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行为是该道路交通事故全部原因,确定张善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丙洽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善峰驾驶的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后被告张善峰方支付原告方3万元赔偿款。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方损失认定如下:丧葬费29689.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83472元)8637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1800元,鉴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夏津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死者张丙洽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注销证明、鉴定结论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张丙洽曾用名张丙燕,生前系非农业户籍,下岗职工,在夏津城区朝阳美郡小区1号楼3单元502室居住。3、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夏津县南城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南城镇翟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夏津县商业总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及与死者关系,张瑞华与王秀兰夫妻有张丙洽、张丙军两个子女。4、被告张善峰身份证复印件、肇事车辆鲁N×××××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该机动车辆投保情况,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夏津銘珍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张丙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损为1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善峰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张丙洽死亡,夏津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张善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善峰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张善峰造成的人身损失应在交强险内赔偿,但财产损失交强险依法不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善峰按责任赔偿。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因张丙洽生前为非农业户籍且在夏津县城居住,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9689.5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不超出规定标准,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应按被害人身份确定计算标准,不应考虑被扶养人的居住情况,原告方请求对张瑞华、王秀兰按农村标准计算,虽计算总数有误,但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3472元未超出城镇居民计算标准数,故予以支持,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事故致张丙洽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于法于情应给予慰藉,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以赔偿10000元为宜。电动自行车车损以鉴定意见为据认定1800元、鉴定费300元。综上,认定原告方损失905501.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万元,超出部分795501.5元由被告张善峰赔偿,已付的3万元予以扣除,尚欠76550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等11万元。被告张善峰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等765501.5元。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26元,由原告方负担400元,由被告张善峰负担6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