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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81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徐津与金宏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津,金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81民初11号原告:徐津,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津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刚,津市市名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宏,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服刑人员,现在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津市市。原告徐津与被告金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刚与被告金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徐津损失307868.35元(其中医疗费6824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4350元、误工费23013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004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23时左右,徐津与李领、夏智等几位朋友在津市市万寿路黄记粉馆吃夜宵时碰到金宏,因之前徐津和夏领与金宏发生过摩擦,再次见面时金宏觉得夏领讲话的语气有些看不起金宏,便找来朋友意欲报复。徐津察觉后准备离开,行走至津市市妇幼保健院对面时被金宏等人追上,金宏手持砍刀将徐津的脚踝、双腿膝盖、双手手肘、头部砍伤,后驾车离开。徐津被朋友送至津市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徐津的伤情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金宏伤害了徐津的身体,给徐津造成了伤害,故徐津诉至本院。金宏辩称,徐津诉称事发经过属实,金宏确实打伤了原告,但因正在服刑没有能力理赔,待出狱后会积极赔偿,徐津诉请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徐津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徐津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2、金宏常住人口信息;3、津市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4、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4、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骨科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5、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7、鉴定费发票;8、徐超华与尹云琼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低保证,尹云琼残疾人证。金宏未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徐津提交的证据1、2、3、4、5、6,金宏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徐津提交的证据7,金宏质证后无异议,但金宏对鉴定费损失有异议,请求依法核定,本院认为,徐津提交的2016年7月15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因未相应的鉴定结论佐证与本案相关,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徐津提交的证据8,金宏质证后无异议,但金宏对徐津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徐津提交的尹云琼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尹云琼低保证及残疾人证,徐津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尹云琼的关系,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徐津提交的证据8中的徐超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与身份证复印件、徐超华低保证,本院认为,仅凭该部分证据无法证明徐超华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被扶养,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金宏在津市市万寿路黄记粉馆内偶遇正在此吃宵夜的徐津、“领吧”、夏智等人。因金宏曾被“领吧”、徐津持刀砍伤,便产生报复2人之意,遂用手机给朋友“小黑”(身份不明)发信息,通知其带人带刀赶到黄记粉馆。当“小黑”带着3名手持刀具、戴口罩帽子的年轻男子赶到时,“领吧”已先行离开,金宏便与“小黑”等人追赶徐津,在妇幼保健院对面追上徐津后,金宏手持砍刀将徐津的脚踝、双腿膝盖、双手手肘、头部等处砍伤。之后,驾车离开现场。徐津的朋友夏智立即驾车将徐津送往津市市人民医院。当车行至兰苑宾馆门口路段时,又被金宏的车拦停,后经夏智从中调和,金宏才将徐津的车放行。徐津当即被送至津市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后转院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4月3日出院。2016年6月20日,徐津因“右足踝部刀砍伤术后2-5趾伸直活动障碍3月余”入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8日出院。徐津的伤残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医疗终结期6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疗费按照所需计;2、徐津构成9级伤残。2016年8月29日,金宏因本案伤害事件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4日被认定为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徐津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8249.35元,凭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2900元(29天×100元/天),徐津未提供证据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书上的护理天数及本地同级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予以确认;4、误工费15642元(31284÷12×6),徐津未提供证据证实受伤前的职业及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15642元;5、伤残赔偿金115352元(28838×20×20%),徐津系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6、鉴定费2700元,徐津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有一张系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徐津并未提交与之相关联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鉴定费发票不予采信,对该笔鉴定不予认可,对其余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2000元,徐津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属实,且金宏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徐津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以上损失共计219743.35元。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金宏因报复心理召集案外人“小黑”等一同对徐津进行殴打,导致徐津受伤的损害后果。金宏与徐津之前的纠纷已经了结且已事隔多年,现金宏因报复心理故意伤害徐津,侵犯了徐津的身体健康,金宏应对徐津的损害后果负赔偿责任。金宏系主犯,应对徐津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金宏应负80%的赔偿责任。徐津在开庭中放弃对除金宏之外的人主张权利,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金宏应对徐津赔偿175794.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徐津各项损失共计175794.68元;二、驳回徐津未获本院支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18元,减半收取2959元,由徐津负担1269元,金宏负担1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津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贺 博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