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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安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安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刑初33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安强,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中专文化,住天津市东丽区,户籍在山东省无棣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7〕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安强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安强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M×××××的白色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行驶至本市河北区淮安西道与泗阳路交口附近时,被告人胡安强驾驶车辆右侧前部与停放在此处的牌照号为津A×××××号大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安强案发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44.6mg/100m1。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人��安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证人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他人报警,公安人员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胡安强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7年5月14日,被告人胡安强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马某1、孙某、张某1、张某2、王某、马某2的证言,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胡安强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交通事故勘验照片,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胡安强的驾驶证复印件、涉案机动车的车辆信息,和解协议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安强具有以下法定从轻量刑情节:自首、认罪认罚;具有以下酌定从重量刑情节: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安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莉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