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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2民初3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洪霜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霜,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3306号原告:刘洪霜,男,200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华山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钟志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德禹,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肇州县。原告刘洪霜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新、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德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6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4731.06元、护理费11234.01元、伤残赔偿金5661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80元、营养费9000元、法鉴费3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87864.27元,商业三者险部分10615.18元,合计108479.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16时20分许,关红军驾驶黑A×××××号霸道牌小型越野车,沿解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白酒厂道口,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刘洪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后,两轮摩托车又撞到停放在道边那宏军驾驶的黑A×××××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刘洪霜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0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阿城大队作出阿公交认字【2016】第201608290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红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洪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那宏军无责任。刘洪霜伤后救治于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14天,支付大量医疗费。肇事车辆黑A×××××号霸道小型越野车在华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刘洪霜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被告华泰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A×××××号霸道牌小型越野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存在无责代赔方那宏军,医疗费为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16时20分许,关红军驾驶黑A×××××号霸道牌小型越野车,沿解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白酒厂道口,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刘洪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后,两轮摩托车又撞到停放在道边那宏军驾驶的黑A×××××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刘洪霜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关红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洪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那宏军无责任。刘洪霜伤后救治于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14天。经刘洪霜申请鉴定,其面部疤痕累计长10厘米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左桡骨骺板以上骨折、左上肢(腕关节)功能度丧失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支持伤后误工壹佰贰拾日;支持伤后护理陆拾日,其中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支持伤后营养玖拾日。肇事车辆黑A×××××号霸道小型越野车在华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洪霜撤回对关红军的起诉,系自愿处分其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准许。刘洪霜同意华泰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伤残指数按一个十级计算,本庭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病例、医疗费票据、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保险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当发生侵害时,受侵害方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刘洪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其申请的鉴定及相关医疗费等票据确认其损失为:医疗费1176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误工费14731.06元(44807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11234.01元[55441元/年÷365天×(14天×2人+46天×1人)]、伤残赔偿金51472元(25736×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80元、营养费9000元、法鉴费300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关红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洪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本院认为由关红军负担70%的责任,刘洪霜负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故华泰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洪霜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护理费11234.01元、交通费280元、误工费1473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足部分,华泰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洪霜损失合计10615.18元(医疗费1764.55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3000元)×70%,故对于刘洪霜请求泰华财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刘洪霜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洪霜92717.07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护理费11234.01元、交通费280元、误工费1473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洪霜损失合计10615.18元(医疗费1764.55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3000元)×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79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美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