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俊与陈俊宏、廖浩凌、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俊宏,廖浩凌,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1执异25号案外人:陈俊,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申请执行人:陈俊宏,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执行人:廖浩凌,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执行人: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临江巷41号(长兴花园),组织机构代码72084231-0。法定代表人:廖浩凌,该公司总经理。在本院执行陈俊宏与廖浩凌、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俊对本院将长兴花园三期地下车库作为执行财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俊称:你院在执行陈俊宏与廖浩凌、长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裁定查封的长兴花园三期1幢-1层-1-1号地下车库(面积229.23平方米,产权证号201404336)是我与长兴公司合作开发并已分割给我个人的房产。理由是:1.长兴花园二、三期项目是我与长兴公司2007年联合投资开发的,2014年12月才与长兴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结算完毕;2.该房产2014年12月25日就已按投资资产分割协议分割给我所有,既不属于长兴公司房产也不属于我与长兴公司共有的房产;3.该房产正在等待办理产权证。综上,请求你院撤销查封裁定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陈俊宏称:陈俊提出被查封房产是他所有的理由不充分,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陈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陈俊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廖浩凌称:陈俊所说的是事实,长兴花园项目二、三期是我公司与陈俊联合投资开发,且在2014年12月就已结算完毕,该车库已按结算协议分割给陈俊,由于公司资金出现问题而未及时给陈俊办理分户产权证,该车库是陈俊的财产而非公司的财产。被执行人长兴公司的意见同被执行人廖浩凌的意见一致。本院查明,陈俊宏诉廖浩凌、长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陈俊宏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廖浩凌、长兴公司所有的价值420000元的财产。2015年10月30日及11月2日,本院作出(2015)宜宾民保字第215-1号民事裁定和(2015)宜宾民保字第21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长兴公司在柏溪镇滨河路长兴花园三期1幢-1层-1-1号地下车库(面积229.23平方米,产权证号201404336)。2016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5)宜宾民初字第3205号民事判决,判决:廖浩凌偿还陈俊宏借款本金30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长兴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廖浩凌清偿。因廖浩凌、长兴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陈俊宏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川1521执167-1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2007年,案外人陈俊与长兴公司共同投资开发宜宾县柏溪镇长兴花园二、三期项目,修建了长兴花园小区的第二期和第三期。2014年12月25日,陈俊与长兴公司对该项目进行结算后,就长兴花园二、三期房产进行了分割并签订了资产分割协议书,协议约定长兴花园三期1幢-1层-1-1号地下车库归陈俊所有,但该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该房产仍登记在长兴公司名下。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陈俊宏与廖浩凌、长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陈俊宏的申请,查封长兴公司在柏溪镇滨河路长兴花园三期1幢-1层-1-1号地下车库是合法的。长兴花园二、三期项目虽是案外人陈俊与长兴公司共同投资修建,但该被查封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仍登记在长兴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以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来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之规定,因案外人陈俊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房产现仍登记在长兴公司名下,故该房产的权利人是长兴公司而非案外人陈俊。综上,案外人陈俊对本案执行标的依法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俊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江 琳审判员 黄咏生审判员 徐兴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