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行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何大修、习水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大修,习水县人民政府,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蒲元衡,蒲元祥,蒲定中,何本英,蒲元贵,蒲天明,蒲天勤,蒲元江,习水县良村镇大安村石坝村民组,习水县良村镇大安村大寨村民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3行终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大修,男,汉族,1942年1月26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现住习水县。委托代理人何本康(何大修之子),汉族,1966年12月18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住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行政中心,组织机构代码00953600-4。法定代表人陈钊,县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组织机构代码00950021-2。法定代表人魏树旺,市长。委托代理人刘泽前,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蒲元衡,男,汉族,1942年3月2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第三人蒲元祥,男,汉族,1947年3月13日出生,住习水县,第三人蒲定中,男,汉族,1977年12月14日出生,住习水县,第三人何本英,女,汉族,1958年4月7日出生,住习水县,第三人蒲元贵,男,汉族,1950年8月13日出生,住习水县,第三人蒲天明,男,汉族,1946年5月5日出生,住习水县,第三人蒲天勤,男,汉族,1954年2月23日出生,住习水县,第三人蒲元江,男,汉族,1938年7月26日出生,住习水县,第三人习水县良村镇大安村石坝村民组,住所地习水县良村镇大安村石坝村民组。负责人蒲天远,村民组长。第三人习水县良村镇大安村大寨村民组,住所地习水县良村镇大安村大寨村民组。负责人何大波,村民组长。上诉人何大修因与被上诉人习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习水县政府”)、遵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第三人蒲元衡、蒲元祥、蒲定中、何本英、蒲元贵、蒲天明、蒲天勤、蒲元江、习水县良村镇大安村石坝村民组(以下简称“石坝村民组”)、习水县良村镇大安村大寨村民组(以下简称“大寨村民组”)土地确权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7)黔0321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大修系原习水县良村镇大安公社大寨生产队社员,1982年,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习府自留山字第0七二0号《习水县自留山使用证》,取得小地名“龙洞坡”山林的使用权,其登记的四至界限为“上齐还路、下齐田、左齐立路、右齐龙洞”。2008年,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又为原告颁发了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0700937-1/1号《林权证》,该证载明“龙洞坡”林地的四至为“东抵:石坝村责任地,南抵:环路、西抵:齐龙洞直上至环路,北抵:齐水沟”。2015年10月31日,原告向大安村委会书面反应其龙洞坡山林被石坝组村民侵占,要求调查处理。同年11月20日,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调处建议。2016年1月,原告向习水县林业局提起申请,请求将“龙洞坡”下面的三角形林地(即争议地)重新确认给原告。同月19日,习水县林业局要求良村镇人民政府调查处理后将结果形成书面意见报县林改办。良村镇人民政府遂对原告及第三人蒲元衡等进行了调查,并到争议地制作了现场草图,并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了《关于何大修与蒲元衡等人山林土地纠纷一案的调查处理建议》并移送习水县人民政府。2016年7月11日,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根据良村镇人民政府的调查处理建议及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习府处【2016】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蒲元衡等送达了《复议申请书》(副本),并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进行了现场勘查后认为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审理中,经现场指认,第三人何本英、蒲定中、蒲天明、蒲元衡、蒲元贵在争议地内的土地与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二)(以下称:承包合同)中的四至界限基本一致。蒲天勤、蒲元江在争议地内的土地与承包合同不一致。据此,蒲天勤陈述不一致是因其土地上半截系与蒲天文调换,下半截是与李明英调换。蒲元江陈述不一致是因为其在龙洞坡有3块土地,争议地内有2块,争议地之外有1块,因争议地内的2块土地面积太小,便将争议地内的2块土地与另1块土地登记在了一起。经核对良村镇大安村石坝组土地承包经营公示图,蒲元江在龙洞坡争议地范围外另有一块土地,标号为00007。另查明,土地承包合同中蒲元祥在龙洞坡无土地。据此,其述称由于1994年该地与东皇镇黄木坪村哑口组何本忠互换耕种至2016年,故土地承包合同中没有该地。经审查,该情况属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个人与个人、单位与单位之间因为土地、林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有权对本案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向习水县林业局提起确权申请后,习水县林业局委托良村镇人民政府进行调查并形成书面意见后移送给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习水县人民政府根据良村镇人民政府的调查处理建议及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执法主体、执法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是否清楚。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所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是1981年颁发给原告的习府自山字第0七二0号《习水县自留山使用证》、2008年颁发的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0700937-1/1号《林权证》和第三人于1998年7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1998年8月填发的土地承包登记证,虽然土地承包登记证与土地承包合同不一致,但土地承包合同是土地承包登记证的原始依据,且系上报县存档的依据,故习水县人民政府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本案争议地所有权属第三人石坝村民组,管理使用权属蒲元衡等8位第三人的事实,本院应予采信。原告虽然提供了1981年取得的《习水县自留山使用证》、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0700937-1/1号《林权证》以及证人证言欲证明其林地左边界址为“立路直下”,争议地包含在林地范围内,但纵观《习水县自留山使用证》,该证载明原告龙洞坡自留山左边界址为“左齐立路”,未载明为“左齐立路直下”,结合争议地现状只有一条斜路及何某制作的争议地人行路历史原貌图,原告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经现场指认,第三人何本英、蒲定中、蒲天明、蒲元衡、蒲元贵在争议地内的承包土地与承包合同中的四至界限基本一致,而蒲天勤、蒲元江的土地在承包合同中的四至界限不一致以及蒲元祥的土地在土地承包合同中没有登记,结合第三人陈述及其依据,能够认定第三人在1998年就取得龙洞坡争议地的管理使用权,且四至界限与承包合同基本一致。原告诉称争议地系第三人2015年勾画为自己的土地并耕种至今才形成如今的现状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也是清楚的。关于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依原告申请进入行政复议程序后,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复议手续并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程序也是合法的。综上,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习府处〔2016〕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遵府行复〔2016〕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关于第三人蒲元衡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的问题,因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大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何大修负担。上诉人何大修上诉称:一审判决、习水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和遵义市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采纳证据有误。第三人石坝组及8名第三人在龙洞坡耕种的承包地,是原东皇镇黄木坪村垭口组四固定时的耕地,并非荒地、草地。四固定时只是固定耕地,不固定山林,且四固定前,石坝组在龙洞组无土地,可一审判决却认定经历了固定时期;一审法院认为习水县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庭审中,县政府代理人对上诉人的询问无法回答,大安村委安排罗江书、罗建平调解我方和第三人间的林地争议时,认为争议地属蒲家,但被我方所举证据否认,故调解无果。上诉人在起诉书和申请书中要求被上诉人提交2015年的测绘公司的电子地图,因该地图一目了然显示了石坝组全体农户的地域分布状况,但被上诉人却未出示。而第三人石坝组却出示了一张模糊不清的公示图。一审判决查明的内容中显示蒲元江所述的因2块土地面积太小,便将2块土地与另一块登记在一起,这已经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另查明中显示互换土地的行为违反了承包法的规定,一审法院未查明谁与何本忠互换土地。争议地现状的斜路是如何形成的,怎样形成,一审法院和二被上诉人均未查明,但却认定斜路下方是石坝组长期耕种。首先斜路下方还有未被砍的山林,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查看现场时,有第三人8人刚砍山林不久的痕迹,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出示了何本忠之妻王明英指认何大修山林的照片,提交的其他照片能原立路被拦断。一审庭审中何某在法庭上没有经过宣誓环节,原被告均没有询问证人,只有审判长问证人,且回答问题时是面向第三人的代表人,何某的证言不真实。上诉人提交的自留山证和林权证的界址不一致,下齐田未包含哑口组现在修的房子,而北抵齐水沟包含了哑口组现在田、现在修的房子在内。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和市政府的复议决定,明确争议地属上诉人。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习水县政府受理上诉人申请后,到现场查看,上诉人的权属证据书及第三人的承包证组合在一起,相互接界,与现场吻合,并进行了相应调查核实,习水县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充分组织双方举证、质证,充分听取了各方的意见,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习水县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袁蒲元衡、蒲元祥、蒲定中、何本英、蒲元贵、蒲天明、蒲天勤、蒲元江、石坝村民组、大寨村民组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案一审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卷宗),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习水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和市政府的复议决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认为其系案涉争议地的权利人,要求政府确权,上诉人提供了1981年《自留山证》、2008年《林权证》进行佐证。习水县政府在处理过程中,通过了解、询问、走访和调查,组织各方到现场勘界,并结合自留山证载明“左抵立路”、本案中涉及“立路”历史情况及现有状况,加之2008年林权改革时,对上诉人“龙洞坡”林权界畔进行确认,该地载明“东抵石坝村责任地”,而东抵位置恰是第三人等人耕管土地的事实,同时结合第三人实际耕管争议地多年、并持有第二轮土地延包权利证书的事实,习水县政府最终明确争议地的使用归权蒲天勤等8名第三人、所有权归石坝。习水县政府在处理本案争议过程中,履行了法定程序,保障了各方的权利,核实和搜集了相应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了相应调查,最终作出处理决定。习水县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遵义市政府在复议处理过程中遵循和履行了法定程序,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本案中涉及立路的形成经过及历史演变情况,并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而何某的当庭证言对其不利,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和事实来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习水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和市政府的复议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裁判结果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大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光勇审判员 李永华审判员 方 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