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5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冯长金与柯伟明、柳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长金,柯伟明,柳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5442号原告:冯长金,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朱丽,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伟明,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柳金平,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冯长金与被告柯伟明、被告柳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朱丽、被告柯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10日起至时间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本案律师费3000元由两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柯伟明、被告柳金平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6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5%;如发生纠纷,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事后,因原告急需钱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迄今为止,被告一,被告二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柯伟明辩称:我方愿意分期付款。但利息5%太高,我同意首期支付2万,其余3万。每月支付5000元,利息由法院依法认定;我向案外人郭丽娟、冯惠萍转账的10000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息,应于抵扣。被告柳金平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被告柯伟明、被告柳金平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内容(摘要):借款人柯伟明于2016年12月10日向出借人冯长金借款五万元正,月利率5%,如发生纠纷,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2017年1月13日被告柯伟明向郭丽娟转账支付2500元、2017年3月3日被告柯伟明向郭丽娟转账支付2500元、2017年4月24日被告柯伟明向郭丽娟转账支付2500元、2017年6月11日被告柯伟明向冯惠萍转账支付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被告柯伟明的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柯伟明、被告柳金平的民间借贷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柯伟明、被告柳金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本案借款约定的利率过高,超过月利率2%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柯伟明向案外人郭丽娟、冯惠萍转账的1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辩称未收到该款项,且被告柯伟明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指示还款的情形,故被告柯伟明主张该10000元用于抵扣本案借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柳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伟明、被告柳金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冯长金借款5万元,并从2016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冯长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为562.5元,由被告柯伟明、被告柳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达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