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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民初2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攀钢集团有限公司、攀钢集团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攀钢集团有限公司,攀钢集团生活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2820号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永宁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109365。法定代表人:周远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志,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淑芬,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511734852。被告:攀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向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13393。法定代表人:段向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昌,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攀钢集团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朝阳下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97547032C。法定代表人:王光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廷相,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三建司)与被告攀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攀钢集团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三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志、辛淑芬,被告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昌,被告生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廷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三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审计预留金16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集团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集团公司与被告生活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审计预留金1604元”。事实和理由:生活公司系集团公司分公司。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就生活公司管辖内的炳草岗所、宿管中心创卫整治工程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为20天;合同造价暂定19万元;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保修期限为1年;工程结算金额的3%作为审计预留金。上述工程原告于合同约定期向生活公司交付,结算总价款为183576元,集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扣留保修金9179元(该款已退还给原告)、审计预留金5507元,后经攀钢审计部门抽查审计后最终审计预留金剩余160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集团公司辩称,集团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生活公司是独立法人,集团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生活公司辩称,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审计预留金尚未退还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工程由原告完成,工程的质保金为结算价的5%,审计预留金为结算价的3%,并约定了保修期;2.原告举证《收据》原件1张,欲证明:审计预留金的金额;3.被告生活公司举证《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帐单》《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各1页,欲证明:施工方的结算人应为王凤英,验收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1日,发包方生活公司与承包方泸州三建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炳草岗所、宿管中心创卫整治工程,工程编号为2012创卫--16,工程地点在攀钢生活区;工程内容为:1.炳草岗所地龙井房区农贸市场创卫整治,房区卫生死角创卫整治,2.瓜子坪一宿舍、向阳二、三宿舍、攀研院三处增设围墙及大门,具体按《工程技术通知单》及现场交底内容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工程内容如有变更,由现场施工管理员书面提出工程量变更申请,经部门主管领导签字确认后,作为工程变更依据,否则视为无效,不予结算;工程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工期20天;工程验收由发包方指定的施工管理部门组织,承、发包双方及使用单位参加,进行全面检查,符合要求经签字验收合格后办理工程结算;工程结算价款的3%作为审计预留金,需经甲方审计部门书面同意后方可支付,发包方审计部门抽查审计发现有定额套错、减少工程量和降低合同约定标准等原因导致工程价款不实时,发包方有权以索赔方式扣回多计款项;按工程验收交付之日起计,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工程实际约定质量保修期为1年;本工程约定的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不计利息);质量保修期间没有发生质量异议或承包方已履行保修责任,发包方在保修期满后支付质量保修金总额的100%。2013年4月28日,炳草岗所、宿管中心创卫整治工程验收合格。2013年6月23日,生活公司与泸州三建司办理竣工结算,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8357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生活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悖于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内容,并于2013年4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自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即保修期已于2014年4月28日届满。虽然合同未约定审计预留金退还的期限,但被告生活公司认可审计预留金应与质保金一并退还,故被告生活公司应退还原告审计预留金5507元(结算价183576元×3%≈5507元),案涉工程经过审计抽查后,尚余审计预留金1604元未予退还。故,对原告要求退还审计预留金16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生活公司系独立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攀钢集团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审计预留金1604元;二、驳回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攀钢集团生活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垫交,攀钢集团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雪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思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