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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杨思意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思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事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思意,男,1993年10月29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因涉嫌强奸罪,于2017年2月2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经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金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辩护人寸辉,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唐洋,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思意犯强奸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8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6月22日,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后,于同年7月21日恢复审理。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明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思意及其辩护人寸辉、唐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思意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思意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事实、罪名均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犯罪,在休庭后书面向法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表示认可,在第二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予以认可,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予认可,认为指控被告人杨思意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不足:被害人腾某对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陈述,本案无其他证实两人之间有发生性关系的物证,被告人杨思意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是其酒后作出,且系孤证,并不能准确反映是否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4时许,被告人杨思意将醉酒的被害人腾某奸淫。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金堂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思意涉嫌犯强奸罪进行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2.被告人杨思意的身份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思意的身份信息,系本案适格被告人的事实。3.金堂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杨柳桥派出所民警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杨思意到案经过。4.金堂县公安局杨柳桥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并出庭作证,证实讯问材料系合法取得的事实。5.金堂县公安局杨柳桥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并出庭作证,证实辨认过程及辨认笔录系合法进行的事实。6.金堂县公安局杨柳桥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并出庭作证,证实询问笔录系合法取得的事实。7.金堂县公安局杨柳桥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并出庭作证,证实讯问笔录系合法取得的事实。8.金堂县公安局杨柳桥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当日民警接县局指挥中心指令接处警。9.金堂县公安局杨柳桥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并出庭作证,证实讯问笔录、辨认笔录系合法取得的事实。10.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证实杨思意案发当晚通过微信邀约及微信聊天的事实。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腾某阴道内残留物、案发时所穿的内裤进行提取。11.金堂县公安局杨柳桥派出所制作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思意进行讯问全程录音录像的事实。12.被害人腾某于2017年6月14日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思意委托其家属对被害人腾某赔偿人民币五万元,被害人腾某表示谅解杨思意的行为,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的事实。13.金堂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及金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案发现场位置、案发现场情况,公安机关对被害人腾某阴道拭子及所穿内裤进行人精确证试验(PSA)定性检验结果为阴性,无DNA检验条件的事实。14.证人徐某4的证言。15.证人曾某4的证言。16.证人郑某4的证言。17.证人钟某4的证言。18.被害人腾某的陈述。19.被告人杨思意的供述及辩解。20.讯问被告人杨思意的视频资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思意违背妇女意志,与醉酒妇女强行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思意强奸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杨思意是否与醉酒状态的被害人腾某发生性关系的问题,被告人杨思意先后四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能清晰而稳定的供述其与被害人腾某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与被害人腾某的陈述能够印证。被害人处于醉酒状态下不能辨别自己的行为,且被告人在休庭后也书面表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虽然物证检验为阴性,但综合证人曾某4、徐某4、钟某4的证言、被害人腾某于案件中的表现,本案现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认定被告人杨思意趁被害人腾某处于醉酒状态而实施奸淫的事实,据此,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思意无罪的辩护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思意在案发后报警,虽然报警的内容是“发生感情纠纷”,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在庭审中有翻供,但在宣判之前又书面表示认罪、在第二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予以认可,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思意委托其家属向被害人腾某赔偿人民币五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腾某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思意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杨思意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思意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何人民陪审员  杨代清人民陪审员  周莎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苗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