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朱金权与齐延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权,齐延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2321号原告朱金权,男,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韩俊峰,吉林。被告齐延民,男,现住扶余市。原告朱金权诉被告齐延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成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权委托代理人韩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延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金权诉称,2015年9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自书借条一枚并签字按指纹,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前,该款到期未能偿还,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该款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齐延民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齐延民于2015年9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整,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枚,借条内容为“人民币叁万欠朱金权,¥30000”,并有齐延民签字捺印。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庭提交的借条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事实存在。被告齐延民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延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朱金权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齐延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成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