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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传革诉邓天明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革,邓天明,邓天晶,张士美,邓天恒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2203号原告:王传革,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系大连市普兰店区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天明,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邓天晶,女,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张士美,女,195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公民身份证号码:×××。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天恒,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被告:邓天恒,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王传革诉被告邓天明、邓天晶、张士美、邓天恒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张士美、及被告邓天明、邓天晶、张士美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邓天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石材款共计246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与案外人邹本苏签订了一份《石材购买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石材的尺寸、价格及违约责任。每块石头价格为5000元,其中加工费3000元、原石款2000元。合同签订后,邓德云承揽了石材加工业务。加工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导致3块石材不合格且超过交货时间。后案外人邹本苏与原告解除了《石材购买合同》,并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原告给付邹本苏违约金10620元。邓德云现因意外死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违约10620元及石材款14000元。四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有的石材都是原告测量好画线后我们才进行切割的,原告与案外人邹本苏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王传革保证石材切割尺寸准确。”我们只是负责切割,挣的是加工费,完全听从原告的安排。由于石料太大,所有的石材都是在原告的石材厂进行切割的,每切割完一块石材原告都要上前亲自检查一遍,如果切割好的石材不符合原告的要求,我们就不可能从第一块一直切割到第七块。在切割几块石头后,原告安排我们给他额外切割了两块大牌匾,由于牌匾太大已经耽误了合同的大部分进程,直接导致交货逾期。案涉合同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说先把两块牌匾切割好多卖点钱,切割完再说,对方的交货日期可以缓一缓,不是太着急,这个是否逾期是原告本人的事情,他跟邹本苏商量一下,说尽管切割石头,少不了一分钱。由于切割完大牌匾后,再没有合适的石材来完成邹本苏所需要的石材,原告没有办法只能在其矿内找了几块他认为差不多大小的石料画好了线后让我们进行切割。原告说这石头是刻字用,稍微差一点没有关系,邹本苏认为还得修整。这个石料是从原告自己的石矿内雇人开采的,他为了节省石料先把大块石料画出两块或三块石材图案,让才我们进行切割的。石材由原告一手画的图案,我们切割完之后原告还亲自检查货,他认为石材切割合格,最后通知邹本苏来拉石材。至于后期那两块不合格的石材,由于原告实在没有办法找取更合适的石材,就找了两块有毛病的石材叫我们进行加工,导致石材不合格的原因就是原告的石料根本不够大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被告为邓德云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2013年8月,原告与案外人邹本苏签订《石材购买合同》,该合同约定案外人邹本苏向原告订购三批石材,其中一批为订购石材7块,单价为5000元/块,总计35000元,原告需按约定的规格切割石材,并保证光度、色差与合同约定基本一致。经案外人邹本苏同意,原告将此7块石材的切割工作交由邓德云完成,邓德云作为切割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后由于石材切割尺寸不合格及逾期交付,案外人邹本苏同本案原告解除了该合同。原告与邓德云约定切割7块石头,加工费3000元/块。邓德云去世后,四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将本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7块石头的加工费21000元。此案经审理后,认定邓德云切割的7块石材中,有2块石头系原告提供材料不合格导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有2块石头加工完成后验收装车视为合格,故邓德云有4块石头可认定为加工合格,因此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27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向四被告支付4块石头的加工费即12000元,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2民终112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案外人邹本苏将本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30000元。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辽0214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判令王传革赔偿邹本苏违约金10620元。王传革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4日作出(2017)辽02民终3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根据本次庭审调查及前述相关案件生效文书,邓德云切割其中3块石头因尺寸不合格、逾期交付等原因被拒收,邓德云又无据证实此3块石头经原告验收合格,邓德云作为切割负责人,应当对此导致的前述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虽然经定作人邹本苏同意,原告将承揽合同的主要工作石头切割交由第三人邓德云完成,但原告作为承揽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定作人邹本苏交付符合约定尺寸、材质及色泽的成品石料,此系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因此原告应当对邓德云切割石材的加工过程,做好相应的质量监督及进度把控,全面履行承揽人应尽的合同义务,以交付加工成果,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庭审调查,原告与邓德云对于由谁负责对石头尺寸划线约定不清,且原告也自认在石材切割时其不在现场,说明原告对于合同履行过程出现的石头尺寸不合格及逾期交付存在一定的过错。另外,邓德云切割的7块石块中,有4块为合格,对于切割合格的石头,邓德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邓德云系原告与案外人承揽合同的第三人,其按照原告要求完成对7块石头的切割,若损失最终全部由邓德云承担,那么相当于忽略了原告作为承揽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并将超过邓德云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也与《合同法》所遵循的公平原则相悖。关于石材款,因前述双方加工费的案件中,邓德云切割完的3块石头原告并未支付加工费,考虑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程度,依据公平原则,该3块石头的石材款应由四被告承担3000元。关于原告赔偿案外人邹本苏的违约金10620元,四被告应按照3/7的比例分担,故四被告应当给付违约金4551元(10620元×3/7)。以上款项合计75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天明、邓天晶、张士美、邓天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传革石材款及违约金7551元;二、驳回原告王传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元,由原告王传革承担108元,由被告邓天明、邓天晶、张士美、邓天恒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发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孔 鑫 百度搜索“”